陈某某
李某某
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雄县雄州镇望驾台村。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年10月10日出生,雄县雄州镇望驾台村。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卫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二原告之子陈曦在被告处购买两张”随心保—中原君泰”保险卡,其中每张保险卡包括意外身故保险10万元,保险期一年,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
2015年9月5日1时50分许,陈曦在雄县冠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死亡,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报案,现被告不予支付保险金。
陈曦死亡被告不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实属违约,为此,原告提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案意外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2、本案原告之子陈曦在答辩人处投有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单证通用),保险人按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单证通用)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万元、答辩人在赔偿限额内赔偿(按本仍需提供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发票、医疗日清单、医疗总清单、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报告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材料等,以证明原告诉求的证据,不然我公司拒赔)。
3、因本案我司于2015年9月5日接到报案后,原告一直未来我司进行理赔及提交任何理赔材料,故我司一直未作出理赔。
4、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合同范围内答辩人应承担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本院认为,陈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陈曦意外身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陈曦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
因陈曦系二原告之子,原告系陈曦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保险赔偿金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陈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陈曦意外身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陈曦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
因陈曦系二原告之子,原告系陈曦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保险赔偿金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卫红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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