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佑群,女,生于1976年5月12日,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月亮湖北路47号4-4。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薇,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省大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新桥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王大某,执行董事。
被告:王大某,男,生于1961年2月16日,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大桥巷2号。
被告:郭红某,女,生于1962年8月10日,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陈佑群与被告湖北省大某木业有限公司、王大某、郭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佑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省大某木业有限公司、王大某、郭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佑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湖北省大某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佑群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被告王大某、郭红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湖北省大某木业有限公司、王大某、郭红某未提出抗辩意见。
陈佑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郭红某、王大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湖北省大某木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A2、借款合同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130万元的事实;
A3、展期承诺书,证明王大某、郭红某及被告湖北省大某木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期限及担保期间的事实。
经审核,本院对证据A1、A2、A3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0月9日,原告陈佑群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湖北省大某木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王大某作为丙方担保人,被告郭红某作为丁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湖北省大某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佑群借款13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3%。被告王大某、郭红某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陈佑群依约向被告湖北省大某木业有限公司转款130万元。2014年6月2日,被告湖北省大某木业有限公司、王大某、郭红某向原告出具展期承诺书,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省大某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祝新桥借款,被告王大某、郭红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北省大某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大某、郭红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出借本金为13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庭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大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佑群借款本金130万元;
二、被告王大某、郭红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湖北省大某木业有限公司、王大某、郭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长 杨 涛 人民陪审员 王金菊 人民陪审员 周菁桦
书记员:周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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