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程艳慧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中创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承德万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张贻贤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艳慧。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中创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天翔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之秋,职务董事长。
被告承德万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青奎,职务董事长。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贻贤(系马青奎妻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创天翔房地产公司、万某某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杨、窦文山、代理审判员郝建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艳慧、被告中创天翔房地产公司、万某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张贻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创天翔房地产公司、万某某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形成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创天翔房地产公司、万某某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计70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3年12月23日的利息343,386.06元,本息共计1,043,386.06元,自2013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为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中创天翔房地产公司、万某某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形成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创天翔房地产公司、万某某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计70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3年12月23日的利息343,386.06元,本息共计1,043,386.06元,自2013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为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高杨
审判员:窦文山
审判员:郝建朋
书记员:李明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