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会娟
刘洪章(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徐水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周建楠
原告陈会娟,女,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刘洪章,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水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法定代表人王艳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会娟与被告徐水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国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盖有徐水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凭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对约定的内容理解并熟知,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然主张该买卖协议性质为担保,主张《协议书》系原告欺骗所签订,主张原告未交付购房款,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应当履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被告徐水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陈会娟交付房屋(交付的房屋应符合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条件),并根据《协议书》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办理房屋交接及所有权登记。
二、被告徐水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陈会娟支付违约金178458.5元。
案件受理费1657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水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盖有徐水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凭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对约定的内容理解并熟知,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然主张该买卖协议性质为担保,主张《协议书》系原告欺骗所签订,主张原告未交付购房款,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应当履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被告徐水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陈会娟交付房屋(交付的房屋应符合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条件),并根据《协议书》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办理房屋交接及所有权登记。
二、被告徐水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陈会娟支付违约金178458.5元。
案件受理费1657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水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贾国庆
书记员:葛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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