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徐玉清(湖北鄂州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万利(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鄂州雅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郭雨堂
吴旭东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鄂州市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季卫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万利,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雅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合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雨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旭东。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鄂州雅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达汽车出租公司)、吴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能飞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利,被告雅达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雨堂,被告吴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旭东负全部责任,应与登记车主雅达汽车出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全部损失。因鄂G×××××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陈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雅达汽车出租公司、吴旭东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某某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551.5元;2、护理费356.3元,(26,008元/年÷365天×5天);3、误工费5,483元[4,700元/月÷30天×35天(住院天数+医生建议休息天数)];4、交通费酌情200元,以上合计9,590.8元,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3,551.5元由被告吴旭东垫付,实际还应获得赔偿6,039.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承担9,235.65元(3,551.5元×90%)+356.3元+5,483元+200元),应赔偿原告陈某某6,039.3元;被告雅达汽车出租公司、吴旭东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355.15元(9,590.8元-9,235.65元)。被告吴旭东已经先行垫付3,551.5元,超额赔付3,196.3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6,039.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吴旭东人民币3,196.35元。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鄂州雅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吴旭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旭东负全部责任,应与登记车主雅达汽车出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全部损失。因鄂G×××××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陈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雅达汽车出租公司、吴旭东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某某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551.5元;2、护理费356.3元,(26,008元/年÷365天×5天);3、误工费5,483元[4,700元/月÷30天×35天(住院天数+医生建议休息天数)];4、交通费酌情200元,以上合计9,590.8元,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3,551.5元由被告吴旭东垫付,实际还应获得赔偿6,039.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承担9,235.65元(3,551.5元×90%)+356.3元+5,483元+200元),应赔偿原告陈某某6,039.3元;被告雅达汽车出租公司、吴旭东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355.15元(9,590.8元-9,235.65元)。被告吴旭东已经先行垫付3,551.5元,超额赔付3,196.3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6,039.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吴旭东人民币3,196.35元。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鄂州雅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吴旭东负担。
审判长:孔能飞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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