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闫志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
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闫志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甲16号。
负责人王世杰,该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铁西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志强、被告人保铁西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所在单位与被告人保铁西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投保人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为伤者垫付医药费31031.62元,该损失应属该事故给伤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为本院做出的(2011)复民初字第3949号民事判决认定,故原告诉请被告赔付其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31031.6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铁西服务部辩称,本案原告陈某不具备本合同纠纷的起诉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二)项 “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规定,本案原告陈某作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为该车辆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故其作为原告起诉主张相应的权利,并无不当。被告所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铁西服务部辩称该部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上述抗辩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铁西服务部还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被告人保铁西服务部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理赔款31031.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所在单位与被告人保铁西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投保人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为伤者垫付医药费31031.62元,该损失应属该事故给伤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为本院做出的(2011)复民初字第3949号民事判决认定,故原告诉请被告赔付其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31031.6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铁西服务部辩称,本案原告陈某不具备本合同纠纷的起诉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二)项 “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规定,本案原告陈某作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为该车辆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故其作为原告起诉主张相应的权利,并无不当。被告所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铁西服务部辩称该部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上述抗辩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铁西服务部还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被告人保铁西服务部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理赔款31031.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李玉明
书记员:李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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