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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陈某某、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唐某创和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某,开滦吕家坨矿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周某某,唐某创和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被告:于磊。
被告:王亚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陈某某、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于磊、王亚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郭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磊、王亚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认定被告郭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于磊无责任;原告陈某、陈某某、周某某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被告郭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王亚明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陈某的医疗费经本院核查为549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23天为92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工资表、雇用单位的营业资格证,误工费本院参照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平定准则》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年32045元计算60天为5267.67元;护理费参照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年32045元计算23天为2019.27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经本院核查为医疗费483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23为920元;误工费本院参照月工资2500元计算至周某某评残前一日287天,共23916元,原告诉请23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年32045元计算23天为2019.27元;原告主张鉴定费检验费77.32元、鉴定费600元系原告为了解决交通事故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经本院核查为622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23为920元;护理费参照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年32045元计算23天为2019.27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参照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67594.80元;原告陈某某因伤致残,精神受到很大的痛苦,本院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检验费780元,鉴定费1400元系为了解决交通事故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制造业标准年43863元计算150天为18025.89元,对于其退休后的误工费,因原告陈某某未能提交证据对该主张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按照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为原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700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2019.27元、伤残赔偿金67594.80元、误工费18025.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合计94139.96元扣除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为89139.96元,上述合计97062.77元;返还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4913.84元中的2077.19元及护理费2019.27元、误工费237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269.27元中的15269.27元,两项合计17346.46元;赔偿原告陈某护理费2019.27元、误工费5267.6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786.94元中的590.7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1400元;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4913.84元中的183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合计3356.65元;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549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及护理费2019.27元、误工费5267.6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786.94元中的7196.17元,上述合计13609.2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4913.84元中的1000元及护理费2019.27元、误工费237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269.27元中的11000元,上述合计120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97062.77元;赔偿原告周某某17346.46元;赔偿原告陈某590.77元;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400元;赔偿陈某13609.28元;赔偿周某某3356.6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2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周某某、陈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于磊、王亚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亚楠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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