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顾云凤(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杨某某
袁晓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代理人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云凤,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袁晓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苏某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连生、顾云凤、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龙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某某撤回了对被告苏某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签字的借款合同一份。
2、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签字的借条一张。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的确借过钱,但不认识原告陈某某,而是在位于双滦区锦绣城的承德中诚至信投资有限公司签的借款合同,向承德中诚至信投资有限公司借的款,通过一个叫梁思佳(已死亡)的人介绍的,所借款项3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在石家庄欠付的合伙债务看山款,该款也是通过梁思佳向石家庄汇的款,被告并没有领取现金。
签合同时,都是由梁思佳操办的,当时所签合同除借款人姓名“杨某某”及相应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住址以及借款金额“叁万”、“30000.00”、借款期限初始日期2015年3月31日、借款用途“看山工资(石家庄)”和末页的本人签字及日期外,合同中其余需要填空处均为空白。
借条中的出借人处当时也为空白。
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以一个月为基数,没有约定期限。
被告已经通过承德中诚至信投资有限公司的沈鹏辉还款15000元,且在2015年5月30日前给过梁思佳8000元,但未打条。
另外,承德中诚至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孙东升多次向被告催还过欠款,故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12月24日,收款人署名为“沈鹏辉”出具的收到15000元的收条一张。
2、2015年4月27日,梁思佳出具的收到看山款30000元的收条(复印件)一张。
庭审中,被告杨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3、孙东升话费(号码18832428647)发票一张。
4、固定电话(号码8701078)2015年12月、2016年1月通话详单2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承德中诚至信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超进行了调查,其否认公司向原告介绍过贷款业务,否认与被告杨某某发生过贷款业务,否认梁思佳在其公司工作过,否认沈鹏辉是承德中诚至信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
从原告陈某某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看,出借人写明为陈某某,借款人均为被告杨某某本人书写,被告认可借款30000元事实存在,只是认为被告的合同当事人是承德中诚至信投资有限公司,而经本院调查,该公司否认与被告杨某某发生过贷款业务,不承认对被告享有债权,故从证据优势上看认定陈某某为本案债权人即合同当事人较为适宜。
虽然被告主张债权人应为承德中诚至信投资有限公司,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的抗辩不能提出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同履行的问题。
从原告陈某某所提交的借条和被告提交的梁思佳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收条看,可以证明被告已经以所借款项进行了支出,则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的相应情况。
被告主张其在2015年5月30日前给过梁思佳8000元用于还款,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故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还主张其在2015年12月24日向“沈鹏辉”还款15000元,但原告否认收到过此款,则被告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其向“沈鹏辉”还款所付的15000元为向原告的还款。
被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被告对此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关于利息的问题。
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陈述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仅支持年利率24%以内的部分,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原告陈某某承担9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
从原告陈某某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看,出借人写明为陈某某,借款人均为被告杨某某本人书写,被告认可借款30000元事实存在,只是认为被告的合同当事人是承德中诚至信投资有限公司,而经本院调查,该公司否认与被告杨某某发生过贷款业务,不承认对被告享有债权,故从证据优势上看认定陈某某为本案债权人即合同当事人较为适宜。
虽然被告主张债权人应为承德中诚至信投资有限公司,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的抗辩不能提出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同履行的问题。
从原告陈某某所提交的借条和被告提交的梁思佳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收条看,可以证明被告已经以所借款项进行了支出,则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的相应情况。
被告主张其在2015年5月30日前给过梁思佳8000元用于还款,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故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还主张其在2015年12月24日向“沈鹏辉”还款15000元,但原告否认收到过此款,则被告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其向“沈鹏辉”还款所付的15000元为向原告的还款。
被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被告对此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关于利息的问题。
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陈述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仅支持年利率24%以内的部分,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原告陈某某承担9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770元。
审判长:张东虎
审判员:王爽
审判员:王恩普
书记员:尹佳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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