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云凤,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连生、顾云凤、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陈某某所提交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时,被告李某某在原告陈某某所提交的借条及收条上签字,金额均为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以下问题。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从原告陈某某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及收条上看,出借人写明为陈某某,借款人均为被告李某某本人书写,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存在,只是认为被告的合同当事人是承德中诚至信投资有限公司,而经本院调查,该公司否认与被告李某某发生过贷款业务,不承认对被告享有债权,故从证据优势上看认定陈某某为本案债权人即合同当事人较为适宜。虽然被告主张债权人应为承德中诚至信投资有限公司,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的抗辩不能提出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合同履行的问题。从原告陈某某所提交的借条及收条以及被告陈述看,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借款。被告虽主张其实际收到的款项为27000元,已经扣减了家访费500元、保险费1000元、当月利息1500元,但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主张已经偿还了4个月的利息6000元,但被告对此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被告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陈述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仅支持年利率24%以内的部分,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7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东虎审判员王爽人民陪审员王恩普
书记员:尹 佳 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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