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连
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武某某
宋某某
邯郸县众力运销有限公司
姚立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
候军(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和顺县。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西省和顺县。
被告邯郸县众力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立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
负责人张春江,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候军,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连诉被告武某某、宋某某、邯郸县众力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宋某某、邯郸县众力运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庭组织了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8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名字个别有误,原告在医院外购药的,不予认可,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对证据9中有异议,鉴定书记载与住院病历记载不一致,导致原告的伤残可能过高;对证据10有异议,陈小乖有收入,不应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被抚养人刘佳鑫户籍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没有见到二人护理证明,且没有二人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护理工资过高,如果是两人护理应以每人每天50元为宜;对证据12有异议,只认可2000元。被告邯郸县众力运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它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对被告宋某某提供的保险单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垫付60000元无异议,对其余的2000元有异议,认为与医疗费无关;被告邯郸县众力运销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对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宋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邯郸县众力运销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7644.89元、购买成人纸尿裤费用350元、原告护理费以二人计算为宜,其护理费为51000元《(100+150)×204天》、误工费6948.3元(204×12432÷36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204天×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小乖55029.33元(10318×16÷3)、刘佳鑫11535元(3845×6÷2)、残疾赔偿金119160元(5958×20年)、残疾护理费248640元(20年×12432)、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000元、电动车车损2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给原告的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另外购药12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武某某的雇主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和被告宋某某赔偿。被告武某某驾驶冀DC5624、冀DKX5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宋某某辩称已垫付62000元,因其中的2000元为工资款,故本院认定其中的60000元为垫付款。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20000元,在赔偿原告时应予以扣除。被告宋某某肇事车系从被告邯郸县众力运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邯郸县众力运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连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1507.52元(已支付120000元,执行时从其中扣除被告宋某某已垫付的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7元,由原告承担1237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7644.89元、购买成人纸尿裤费用350元、原告护理费以二人计算为宜,其护理费为51000元《(100+150)×204天》、误工费6948.3元(204×12432÷36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204天×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小乖55029.33元(10318×16÷3)、刘佳鑫11535元(3845×6÷2)、残疾赔偿金119160元(5958×20年)、残疾护理费248640元(20年×12432)、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000元、电动车车损2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给原告的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另外购药12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武某某的雇主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和被告宋某某赔偿。被告武某某驾驶冀DC5624、冀DKX5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宋某某辩称已垫付62000元,因其中的2000元为工资款,故本院认定其中的60000元为垫付款。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20000元,在赔偿原告时应予以扣除。被告宋某某肇事车系从被告邯郸县众力运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邯郸县众力运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连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1507.52元(已支付120000元,执行时从其中扣除被告宋某某已垫付的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7元,由原告承担1237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承担6000元。
审判长:赵付堂
审判员:张国强
审判员:刘志方
书记员:李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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