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兰.
委托代理人何飞、林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五巷46号凯乐花园7栋1-2层1室,组织机构代码55195866-1。
法定代表人斯尚金。
原告陈某兰与被告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商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儒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先全、王金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飞、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商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楚某商贸未完成的销量任务为2191件,对于陈某兰诉称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金龙泉啤酒零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销售金龙泉啤酒达到5000件以上的销量任务并按要求完成市场开发活动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8万元市场开发活动服务费,该约定实际上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实际完成销量2809件,未达到约定的5000件销量,且双方事实上已终止合同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完成销量任务部分对应的市场开发活动服务费788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楚某商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兰支付的市场开发活动服务费7887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元,由原告陈某兰负担9元,被告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长 鲁儒华 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 人民陪审员 王金菊
书记员:王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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