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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财保临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
宁少峰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城支公司),住所地临城县临城镇临泉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80732274-8。
负责人李书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少峰,财保临城支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财保临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雷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增产、被告委托代理人宁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8月3日,原告驾驶冀EHQ753二轮摩托车沿临城县城大通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临城县国家税务局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西转弯骑电动车的腰欣欣(载腰乐轩)发生交通事故,致腰乐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临城县公安交通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陈某某负主要责任,腰欣欣负次要责任,腰乐轩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腰乐轩在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药费2684.42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
医疗部门诊断证明,腰乐轩出院后需休息3周1人护理。
经临城县交通队调解,原告与腰乐轩达成调解赔偿协议,陈某某赔偿腰乐轩各项损失5550.72元;财保临城支公司应赔偿腰乐轩的部分由陈某某向该公司追偿;腰乐轩不再向该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认为,原告驾驶冀EHQ753二轮摩托车将腰乐轩撞伤导致其住院治疗,原告已向腰乐轩作出赔偿,被告财保临城支公司是原告驾驶车辆的保险人,现原告行驶追偿权,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已赔偿腰乐轩的医疗费2684.42元、住院伙食费1250元、护理费1616.30元,共计5550.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陈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4、保险单一份;
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6、住院病历一份;
7、门诊病历一份;
8、医药费收据二份;
9、住院费用日清单两页;
10、2012年10月15日收条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某某的驾驶证和冀EHQ753车的行驶证都在正常年审的情况下,我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交强险条款,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进行赔偿,但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经庭审举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要求对原件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  的规定,依据此条例及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4、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本次事故是在交警队调解,但是该收条上没有交警队公章,收款人又未到庭,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冀EHQ753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被告应对腰乐轩承担赔偿责任。
腰乐轩医药费268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1616.3元,共计5550.72元,以上费用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财保临城支公司应赔偿腰乐轩5550.72元。
因原告陈某某已代被告履行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  的规定,视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从原告陈某某提供的驾驶证可以看出,陈某某驾驶证注册日期是2012年7月26日,有效期至2014年7月,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赔付原告陈某某5550.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冀EHQ753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被告应对腰乐轩承担赔偿责任。
腰乐轩医药费268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1616.3元,共计5550.72元,以上费用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财保临城支公司应赔偿腰乐轩5550.72元。
因原告陈某某已代被告履行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  的规定,视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从原告陈某某提供的驾驶证可以看出,陈某某驾驶证注册日期是2012年7月26日,有效期至2014年7月,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赔付原告陈某某5550.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雷雪

书记员: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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