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书明
王献平(河北邯郸邯山区渚河路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陈某润
李某庆
裴某某
王小利
李某某
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书明,男,汉族,系死者陈涛之父。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系死者陈涛之母。
原告陈某润,男,汉族,系死者陈涛之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献平,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庆,男,汉族,系死者李科之父。
被告裴某某,女,汉族,系死者李科之母。
被告王小利,女,汉族,系死者李科之妻。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系死者李科之女。
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书明、李某某、陈某润诉被告李某庆、裴某某、王小利、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1)复民初字第344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李某庆、裴某某、王小利、李某某赔偿原告陈书明、李某某、陈某润计2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书明、李某某、陈某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38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复民初字第344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献平、被告李某庆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死亡的依法应予赔偿。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李科、陈涛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李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涛负本人头部损失的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李科无遗产、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不应承担李科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李科是否留有遗产、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对陈涛的死亡,三原告作为陈涛近亲属,有权请求李科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现李科已死亡,四被告作为李科的近亲属,应根据李科所承担的责任,对陈涛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的损失总计为363195.25元,根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已承担损失122000元,车主闫吉平已承担损失72358.58元,故应由四被告在李科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三原告损失余额部分70%的责任,即(363195.25-122000-72358.58)×70%=118185.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庆、裴某某、王小利、李某某在李科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书明、李某某、陈某润损失共计11818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书明、李某某、陈某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负担690元,原告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死亡的依法应予赔偿。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李科、陈涛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李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涛负本人头部损失的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李科无遗产、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不应承担李科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李科是否留有遗产、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对陈涛的死亡,三原告作为陈涛近亲属,有权请求李科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现李科已死亡,四被告作为李科的近亲属,应根据李科所承担的责任,对陈涛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的损失总计为363195.25元,根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已承担损失122000元,车主闫吉平已承担损失72358.58元,故应由四被告在李科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三原告损失余额部分70%的责任,即(363195.25-122000-72358.58)×70%=118185.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庆、裴某某、王小利、李某某在李科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书明、李某某、陈某润损失共计11818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书明、李某某、陈某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负担690元,原告负担140元。
审判长:丁燕梅
审判员:李彬
审判员:王韦
书记员:魏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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