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强
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韩伦
左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
宋琦琦(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强,住河南省信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住廊坊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伦,该公司职员。
被告左勇,住涿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府前街92号。
负责人刘旺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琦琦,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强诉被告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定)、被告左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耕、被告于某某、被告联合保定的委托代理人韩伦、被告人保孝义的委托代理人宋琦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强诉称,2014年3月16日,于某某驾驶冀FExxxx/冀RXX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廊涿高速公路廊坊方向1KM+30M处与左勇驾驶的冀FXXXXX陕汽牌重型货车,陈兆明驾驶的京AXXXXX欧曼重型货车,焦栋魁驾驶的冀AXXXXX/冀AXXXXX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王顺利驾驶的冀FGxxxx/冀FXXXX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连续追尾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顺利车损轻微不要求赔偿。
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涿州大队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兆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焦栋魁、王顺利无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66000元,产生公估费4100元,现场吊车拖车施救费24500元,拆检费8900元,拖车费8000元,以上合计111500元。
陈兆明驾驶的京AXXXXX欧曼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北京市日新佳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实际为原告陈某强所有。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拆检费、公估费、拖车费等共计95275元,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我是驾驶员,对具体的投保情况不清楚。
其他的没有异议。
被告联合保定辩称,核实保险合同驾驶证、行车本、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有效性,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本次事故涉及五车连撞,请贵院预留其他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
左勇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属于违法行为,应按照交强险限额,向其他受害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原告诉求过高,依法核实。
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左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孝义辩称,要求投保车主提供行车证、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以确保合法有效。
对于原告真实合理的损失,可以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5%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为其他车辆预留一定的份额。
公估费、拆解费、诉讼费不赔偿。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某强造成各项损失11150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左勇、陈兆明负次要责任。
该事故共造成四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王顺利车损轻微不要求赔偿,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冀FXXXXX事故车车主已向本院起诉,主张车辆损失,案号为(2014)涿民初字第2851号。
根据案件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已起诉的两车车损平均分配事故车冀FExxxx在联合保定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即被告联合保定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强各项损失1000元(2000元-1000元),被告左勇驾驶的事故车冀FXXXXX投保的人保孝义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强各项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108500元由被告联合保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强65100元(108500元×60%),由被告人保孝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强21700元(108500元×20%),剩余20%的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强各项损失共计66100元(1000元+65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强各项损失共计23700元(2000元+217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原告陈某强负担184元,被告于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左勇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某强造成各项损失11150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左勇、陈兆明负次要责任。
该事故共造成四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王顺利车损轻微不要求赔偿,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冀FXXXXX事故车车主已向本院起诉,主张车辆损失,案号为(2014)涿民初字第2851号。
根据案件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已起诉的两车车损平均分配事故车冀FExxxx在联合保定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即被告联合保定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强各项损失1000元(2000元-1000元),被告左勇驾驶的事故车冀FXXXXX投保的人保孝义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强各项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108500元由被告联合保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强65100元(108500元×60%),由被告人保孝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强21700元(108500元×20%),剩余20%的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强各项损失共计66100元(1000元+65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强各项损失共计23700元(2000元+217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原告陈某强负担184元,被告于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左勇负担800元。
审判长:刘芳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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