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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某、朱莉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
任洪伟(黑龙江圣博律师事务所)
朱××
朱×
池××(黑龙江七台河新合法律服务所)

原告陈××,男。
委托代理人任洪伟,男,黑龙江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男。
被告朱×,女。
委托代理人池××,女,七台河市新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与被告朱××、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洪伟、被告朱××、被告朱×委托代理人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朱××雇佣原告在其女儿被告朱×的葡萄园干活。
同月13日12时左右,被告朱××的爱人叫原告吃饭,原告称干完再吃,在干回填土活时,由于用力掘土造成左股骨下段原来骨折愈合处骨折,被告朱××把原告背出大棚送上找来的轿车,由朋友将原告送到市中医院,经诊断原告为左股下段骨折,后原告在七台河昌峰医院治疗19天出院,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
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朱××未达成一致,被告朱×是签订葡萄园合同主体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89.13元(含鉴定拍片费110.00元)、误工费32165.00元(3216.50元/月×10个月)、伙食补助费285.00元(15.00元/天×19天)、护理费950.00元(50.00元/天×19天)、取固定物费4000.00元、残疾赔偿金71040.00元(17760.00元/年×20年×20%)、法鉴费4500.00元、交通费135.50元,合计123264.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被告朱×虽然是合同签订人,但是被告朱××是葡萄园管理人,被告朱×不应该成为被告;原告在被告家受伤不属实,2013年10月7、8日被告朱××雇原告在葡萄园干活,9日休息一天,10日、11日原告又在葡萄园干回填土活,被告雇原告干活每天的工钱不一样,有时候100.00元有时候150.00元,11日中午被告朱××爱人喊原告吃饭,原告说先不吃把活干完了再吃,被告朱××吃完饭后,原告坐在地上说腿疼干不了活了,要求被告朱××找车把其送回去,被告朱××找车后,把原告扶上车将其拉走。
两个月后原告找被告朱××商量要求给其他拿治疗费,被告朱××没有同意,并让其到法院
起诉。
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二被告不同意,因为原告不是在被告家干活受的伤。
庭审中,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
3、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是被告家的葡萄园。
4、诊断证明书
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和受伤的时间。
5、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伤情和治疗过程以及住院治疗19天。
6、住院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用为10079.13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与2006年左股骨干骨折无关,本次扭伤的伤残后果参与度为100%,原告九级伤残,伤后医疗终结期为10个月。
8、鉴定费票据、放射性X光拍片费用票据各一份,证明鉴定费为4500.00元。
鉴定用拍片费用为110.00元。
9、车票两张,证明原告去哈尔滨鉴定所花的车费为135.50元。
10、证人张连荣出庭证言,证实2013年10月9日其通过别人介绍与李万春、还有原告陈××三人一起受雇于被告朱××在葡萄园干活,9日到11日共计干了三天活,其和李万春就不去了,原告陈××继续在被告家干活,不知是12日还是13日其接到原告的电话,原告说他腿坏了,让其去到葡萄园接他,其没去,后来原告住院时其到医院去看过原告。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5、6、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照片证明不了原告是在被告家受的伤;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证明恰恰证明原告是在2013年10月13日受的伤而不是2013年10月11日;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九级伤残明显过高,10个月医疗终结期也过长,本次扭伤的参与度是100%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3、4、7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伤情、伤残程度、伤后医疗终结期、原告左腿扭伤与左股骨干骨折的因果关系以及本次扭伤与伤残后果之间的参与度,故对原告所举证据3、4、7予以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10张连荣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受雇佣情况以及受伤的时间,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庭审中,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3年10月9日,被告朱××雇佣原告在其女儿被告朱×经营的葡萄园干活。
同月13日12时左右,原告在葡萄园干回填土活时,造成左股骨原来骨折愈合处骨折,经诊断原告为左股骨干远端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9天出院,其共花治疗费用10079.13元。
经鉴定,原告2013年10月13日左腿扭伤骨折系本次外力所致,与2006年左股骨干骨折无关;本次扭伤的伤残后果参与度为100%。
其损伤为九级伤残。
其损伤的伤后医疗终结期为10个月(包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时间一个月)。
原告共花鉴定费4500.00元、鉴定拍片费用110.00元、因鉴定所需花费交通费135.5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
二被告做为接受劳务方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未能履行注意义务、确保自身安全,造成自身伤害,原告对自身遭受的人身损害亦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二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关于原告不是为其干活受伤以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取固定物费用4000.00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
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79.13元、误工费32165.00元(3216.50元/月×10个月)、伙食补助费285.00元(15.00元/天×19天)、护理费950.00元(50.0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71040.00元(17760.00元/年×20年×20%)、鉴定费4500.00元、鉴定拍片费用110.00元、交通费135.50元,合计119264.63元,原告与二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朱×赔偿原告陈××71558.78元(119264.63元×60%),原告陈××自行承担47705.85元(119264.63元×40%)。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2685.00元,减半收取1342.50元,被告朱××、朱×承担805.50元、原告陈××承担5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
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受诉一审法院
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3、4、7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伤情、伤残程度、伤后医疗终结期、原告左腿扭伤与左股骨干骨折的因果关系以及本次扭伤与伤残后果之间的参与度,故对原告所举证据3、4、7予以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10张连荣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受雇佣情况以及受伤的时间,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庭审中,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3年10月9日,被告朱××雇佣原告在其女儿被告朱×经营的葡萄园干活。
同月13日12时左右,原告在葡萄园干回填土活时,造成左股骨原来骨折愈合处骨折,经诊断原告为左股骨干远端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9天出院,其共花治疗费用10079.13元。
经鉴定,原告2013年10月13日左腿扭伤骨折系本次外力所致,与2006年左股骨干骨折无关;本次扭伤的伤残后果参与度为100%。
其损伤为九级伤残。
其损伤的伤后医疗终结期为10个月(包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时间一个月)。
原告共花鉴定费4500.00元、鉴定拍片费用110.00元、因鉴定所需花费交通费135.5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
二被告做为接受劳务方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未能履行注意义务、确保自身安全,造成自身伤害,原告对自身遭受的人身损害亦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二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关于原告不是为其干活受伤以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取固定物费用4000.00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
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79.13元、误工费32165.00元(3216.50元/月×10个月)、伙食补助费285.00元(15.00元/天×19天)、护理费950.00元(50.0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71040.00元(17760.00元/年×20年×20%)、鉴定费4500.00元、鉴定拍片费用110.00元、交通费135.50元,合计119264.63元,原告与二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朱×赔偿原告陈××71558.78元(119264.63元×60%),原告陈××自行承担47705.85元(119264.63元×40%)。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2685.00元,减半收取1342.50元,被告朱××、朱×承担805.50元、原告陈××承担537.00元。

审判长: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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