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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家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李威(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
刘家玲
樊立聃(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
于忠生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威,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家玲,
委托代理人樊立聃,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忠生,新大陆鞋城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家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威,被告刘家玲委托代理人樊立聃、于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后在身体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方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锅炉操作工系特殊工种,原告无相应资质到被告处应聘锅炉工,被告对原告资质审查不严录用原告,埋下了事故隐患,双方均有过错。原告的工作环境决定了对锅炉的维护、保养及操作均系个人完成,拥有行为的自主性,不存在与其他人协作问题,在工作中因操作不慎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是否在工作中受伤表示异议,因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内受伤,所受伤害亦与工作内容相关,被告的抗辩主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家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如下损失:
1、误工费(50元/天×56天)2800元;
2、残疾赔偿金(22609元/年×17年×20%)76870.6元;
3、鉴定费1500元;
4、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5423.29元。
合计86593.89元的60%即51956.33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5423.29元,被告还须支付46533.0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即2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后在身体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方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锅炉操作工系特殊工种,原告无相应资质到被告处应聘锅炉工,被告对原告资质审查不严录用原告,埋下了事故隐患,双方均有过错。原告的工作环境决定了对锅炉的维护、保养及操作均系个人完成,拥有行为的自主性,不存在与其他人协作问题,在工作中因操作不慎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是否在工作中受伤表示异议,因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内受伤,所受伤害亦与工作内容相关,被告的抗辩主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家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如下损失:
1、误工费(50元/天×56天)2800元;
2、残疾赔偿金(22609元/年×17年×20%)76870.6元;
3、鉴定费1500元;
4、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5423.29元。
合计86593.89元的60%即51956.33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5423.29元,被告还须支付46533.0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即2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50元。

审判长:张孟义

书记员: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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