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亚明,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9139624-X。
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然,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是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原告陈某某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常荣明系朋友关系,且常荣明与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1月4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将冀B×××××号小型轿车转卖给原告陈某某。2014年2月7日10时许,常荣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曹妃甸区垦丰大街与永丰路口北侧时,撞到路东侧路灯杆上,造成常荣明受伤、冀B×××××号小型轿车及路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常荣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唐某市曹妃甸区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价格鉴定意见为,冀B×××××号小型轿车损失为36900元。另外,由唐某市曹妃甸区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永丰路路灯损失进行了价格鉴证,价格鉴证结论为,价格鉴证标的价格为15774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冀B×××××号车辆损失36900元、公估费1107元、拆解费3000元、施救费1000元,计42007元。原告另赔付撞坏路灯杆损失16247元(路灯杆损失15774元、鉴定费473元),赔付常荣明人身损失5893.91元(医疗费1512.91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181元),以上损失共计64147.91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司乘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以下几项:
1、原告提交的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页、司机常荣明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驾驶证复印件1页、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页;
2、原告陈某某和常荣明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页;
3、保险单复印件2页;
4、事故认定书原件1页;
5、公估报告书原件1份;
6、路灯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
7、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价格鉴定费票据原件各1张;
8、路灯杆的所有权人出具的委托书原件1页、原告赔付三者损失的赔偿凭证原件1页;
9、唐某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9张、门诊病历一份;
10、常荣明的误工证明1页及工资表3页、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1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由于唐某市第二医院建议常荣明休息一个月,因此,常荣明的误工费应以一个月3400元计算。本院核定常荣明的实际损失为5112.9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永丰路路灯损失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价格鉴定费属于为确定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对车辆损失及事故造成的路灯损失重新鉴定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保险金63366.9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坤
书记员:陈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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