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焦宗贤(黑龙江哈尔滨香坊区六顺法律事务所)
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
高伟国(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利源沙子经销处员工。
委托代理人焦宗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呈宇,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伟国,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慧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焦宗贤,被告大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1)绥商初字第3号况宝军诉大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卷宗37页。意在证明:被告是绥芬河市新大货运工程一标段的中标人,由下属十三分公司施工。
被告大东公司有异议,认为:荣光不是被告的职工;原告应当举证其货物运到新大国际公司工地;第十三分公司于2003年12月10日注销;原告以判决书确认被告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证据不足,原告应当有证据证明荣光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系法院生效判决,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大东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0日,绥芬河综合保税区新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新大货运工程一标段工程进行招投标。同年9月24日,被告大东公司中标,由被告第十三分公司现场施工。被告第十三分公司向原告陈某某购买水泥价值人民币63098元。2010年10月22日,被告第十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欠水泥款63098元……”,此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第十三分公司销售水泥,被告第十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水泥款欠条,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大东公司给付水泥款人民币630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下属[[891905ddcc67490b998def44c87a1bc0:13Article|第十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水泥款 63098元欠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水泥款的义务,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举证的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1)绥商初字第3号况宝军诉大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材料能够证实被告系绥芬河综合保税区新大货运工程一标段的中标人,施工单位系被告第十三分公司,被告辩称其没有施工绥芬河综合保税区新大货运工程一标段,双方没有买卖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第十三分公司于2003年注销,原告持有的欠条上加盖的第十三分公司公章是假的。本院认为,在已生效的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1)绥商初字第3号况宝军诉大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被告第十三分公司于同一天即2010年10月22日给况宝军出具的收条上加盖的第十三分公司公章的真伪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案欠条上加盖的第十三分公司公章不真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2010年10月22日出具欠条,原告诉讼前未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下属第十三分公司出具的欠条上未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均认可在诉讼前,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人民币630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水泥款人民币63098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1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第十三分公司销售水泥,被告第十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水泥款欠条,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大东公司给付水泥款人民币630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下属[[891905ddcc67490b998def44c87a1bc0:13Article|第十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水泥款 63098元欠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水泥款的义务,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举证的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1)绥商初字第3号况宝军诉大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材料能够证实被告系绥芬河综合保税区新大货运工程一标段的中标人,施工单位系被告第十三分公司,被告辩称其没有施工绥芬河综合保税区新大货运工程一标段,双方没有买卖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第十三分公司于2003年注销,原告持有的欠条上加盖的第十三分公司公章是假的。本院认为,在已生效的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1)绥商初字第3号况宝军诉大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被告第十三分公司于同一天即2010年10月22日给况宝军出具的收条上加盖的第十三分公司公章的真伪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案欠条上加盖的第十三分公司公章不真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2010年10月22日出具欠条,原告诉讼前未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下属第十三分公司出具的欠条上未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均认可在诉讼前,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人民币630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水泥款人民币63098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1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慧媛
书记员: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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