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孙琦
孟某回族自治县农业局
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孙琦。
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农业局,住所地:孟某回族自治县城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月政,系农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农业局(以下简称农业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琦、被告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希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孟某回族自治县农林局国营苗圃场建立了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该法对用人单位作出明确规定。据此,应认定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孟某回族自治县农林局国营苗圃场。孟某回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用人单位是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农业局,属于确认主体资格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裁决确定主体资格错误被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农业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孟某回族自治县农林局国营苗圃场建立了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该法对用人单位作出明确规定。据此,应认定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孟某回族自治县农林局国营苗圃场。孟某回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用人单位是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农业局,属于确认主体资格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裁决确定主体资格错误被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农业局的起诉。
审判长: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