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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东海诉被告王国敬、石某某利某货运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东海
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贾海乾(河北涿州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
王国敬
石某某利某货运有限公司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东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正定县。
被告石某某利某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娃,该公司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东海诉被告王国敬、石某某利某货运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海的委托代理人闫金振,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敬、石某某利某货运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与被告王国敬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车损费应有冀A92339车辆投保的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的车损费在冀A92339车辆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37550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A92339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550元。
案件受理费789元,由被告王国敬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与被告王国敬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车损费应有冀A92339车辆投保的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的车损费在冀A92339车辆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37550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A92339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550元。
案件受理费789元,由被告王国敬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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