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东海
张宁(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王君妍
原告陈东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张宁、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号城关房管处二楼。
负责人刘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君妍,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东海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汝刚,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陈东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东海受伤,陈东海和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陈东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陈东海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364.8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1336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每日50元确定,其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陈东海虽提交了误工费证明及护理费的证明,但未提交工作单位发放工资的相关材料,其要求按证明中记载的数字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不足,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记载的建筑业年收入标准28289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酌定出院后2个月,误工费为5893.5元(28289元÷12月×2.5月)。护理时间及护理人员根据医院出具的建议,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期限为1个月,护理费为4714.8元(28289元÷12月×2月)。4、车损1660元,鉴定费150元;5、停车费和拖车费40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27633.18元,陈东海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的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且其提交的证据超举证期限,原告又不予质证,其损失本案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给付原告陈东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7633.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东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陈东海和被告刘某某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陈东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东海受伤,陈东海和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陈东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陈东海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364.8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1336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每日50元确定,其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陈东海虽提交了误工费证明及护理费的证明,但未提交工作单位发放工资的相关材料,其要求按证明中记载的数字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不足,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记载的建筑业年收入标准28289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酌定出院后2个月,误工费为5893.5元(28289元÷12月×2.5月)。护理时间及护理人员根据医院出具的建议,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期限为1个月,护理费为4714.8元(28289元÷12月×2月)。4、车损1660元,鉴定费150元;5、停车费和拖车费40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27633.18元,陈东海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的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且其提交的证据超举证期限,原告又不予质证,其损失本案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给付原告陈东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7633.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东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陈东海和被告刘某某各负担125元。
审判长:郑文肖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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