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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卞某某、南京汽车内饰件有限责任公司、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偏偏,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汽车内饰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步月路29号12幢-24。
法定代表人:范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明,南京市鼓楼区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东中路311号中泰国际广场05幢20楼。
主要负责人:任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卞某某、南京汽车内饰件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汽车内饰件公司)、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简称都某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被告卞某某,被告汽车内饰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明,被告都某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陈某某各项费用合计123256.5元;2、判令被告都某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卞某某驾驶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撞到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导致陈某某受伤及车某。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南京汽车内装饰件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都某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卞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与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23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汽车内饰件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属于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都某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与5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卞某某驾驶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桥林街道撞到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导致陈某某受伤及车某。卞某某随即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28日,陈某某出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2、枕骨骨折3、头部的损伤(头皮裂伤)4、多处挫伤5、右侧胫骨平台骨折6、右膝半月板损伤7、右侧额颞叶脑挫伤8、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伴外侧副韧带及股四头肌肌腱部分损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陈某某向本院提交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某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都某财险江苏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又向本院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
另查,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汽车内饰件公司名下,该车在都某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赔偿限额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卞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100元,汽车内饰件公司已垫付10000元,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已赔偿10000元。汽车内饰件公司认可卞某某系其员工,认可事发时其系在履行职务。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及住院发票、出院记录、户口簿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打印件、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卞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有权获得赔偿。汽车内饰件公司抗辩,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属于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卞某某驾驶货车撞到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汽车内饰件公司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都某财险江苏分公司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本院认为,都某财险江苏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有误,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资质,本院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确认陈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用22543.74元。陈某某提供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支付医疗费22543.74元。都某财险江苏分公司抗辩称,医疗费中有20元系挂号费,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住院期间陪护床费170元不属于医疗费,均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挂号费和陪护床费确已产生,确属治疗必要支出,对都某财险江苏分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
3、误工费1028.76元。陈某某主张误工费2560.43元/月×120日-9212.96元=1028.76元,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9000元。陈某某主张护理费100元/×90日=9000元,都某财险江苏分公司抗辩称应为80元/日×60日=4800元,本院对陈某某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94400元。陈某某属非农业户籍,主张残疾赔偿金47200元/年×20年×10%=9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6、交通费500元;
8、财产损失800元。
以上各项合计136512.5元。
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都某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都某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都某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9928.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00元,合计120728.7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5783.74元(136512.5元-120728.76元),因卞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都某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都某财险江苏分公司共应赔偿136512.5元(15783.74元+120728.76元),已赔偿10000元,仍应赔偿126512.5元。都某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将卞某某、汽车内饰件公司垫付的款项分别支付给卞某某、汽车内饰件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26512.5元(其中10000元从此款中扣除,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南京汽车内饰件有限责任公司;其中2100元从此款中扣除,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卞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某某114412.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为508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4208元,由被告南京汽车内饰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戴维扬

书记员: 熊观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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