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缪远黎,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赵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及2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曹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红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缪远黎、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45341.66元(其中,1、医疗费52259.91元,2、误工费75600元,3、护理费90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5、营养费1360元,6、残疾赔偿金17819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8、续医费2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554.18元,10、交通费500元,11、维修费412元。共计441740.09元,根据责任划分,其中的345341.66元应由二被告赔偿);二、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交通费项的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800元,其余各项诉讼请求未作变更。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赵红军驾驶川EJ3881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江安县留耕镇往江安县怡乐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00分行驶至江安县境内Q25县道10km+300m处时,与原告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事故认定,确定被告赵红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12月13日转院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68天,共产生医疗费125259.91元(其中35000元系被告赵红军垫付,38000元系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垫付,其余52259.91元系原告支付)。其出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2、马尾损伤;3、肋骨骨折;4、强直性脊柱炎;5、创伤性湿肺;6、胸腔积液;7、骨质疏松症;8、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其出院医嘱为:1、院外需陪护一人,专人护理;2、院外注意加强营养、休息3月,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3、出院后3月、6月、1年脊柱外科门诊复查随访;4、术后2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陈某某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腰12、腰1椎体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双侧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陈某某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30天,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25000元。3、陈某某本次交通事故伤出院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2年为宜(自本次交通事故伤出院之日起)。4、陈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后误工时限以2年为宜(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维修摩托车,支付维修费412元。原告之母宋正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共生育有五个子女。被告赵红军系川EJ3881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赵红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关于医疗费52259.91元,各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也应一并计入其合理损失之中,本院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核定为125259.91元。2、关于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从受伤至重新鉴定意见出具前一日共计302天,本院调整为24160元(302天×80元/天)。3、关于护理费90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重新鉴定意见、伤残等级状况调整为14656元(68天×80元/天+360天×80元/天×0.32)。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1360元,其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且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178194元,本院调整为167712元(26205元/年×20年×0.32)。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本院调整为9600元。8、关于续医费25000元,本院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调整为19000元。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6554.18元,本院调整为6168.64元(19277元/年×5年×0.32÷5)。10、关于交通费800元,虽原告未提供与住院时间、地点相吻合的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受伤后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其住院实际情况调整为500元。11、关于维修费412元,有原告提交的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为370188.55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146979.91元(医疗费12525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360元+续医费19000元),伤残项损失222796.64元(370188.55元-146979.91元-412元),财产损失412元。
川EJ3881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损失10000元、伤残项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412元,合计120412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49776.55元(370188.55元-120412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赔偿174843.59元(249776.55元×70%)。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请求将垫付的38000元一并在本案中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自认被告赵红军垫付的35000元医疗费问题,由于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关系处理,由被告赵红军与其协商理赔,加之被告赵红军未到庭,本案不作处理。品迭后,由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82412元(120412元-3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39843.59元(174843.59元-35000元),被告赵红军垫付的35000元另行向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理赔。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EJ3881号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412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EJ3881号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843.59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850元,由被告赵红军负担4630元;原告陈某某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给付原告陈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1850元,并向本院缴纳;被告赵红军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作强 人民陪审员 胡正书 人民陪审员 梁德超
书记员: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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