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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当阳市人,村民,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现住神农架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荣,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村民,户籍地神农架林区,现住神农架林区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帅荣、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土地转让过户手续;若不能履行该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款313000元,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土地转让费用313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某某提出: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被法院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则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土地转让费用313000元,且从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曹某某以313000元的价格将其面积为528㎡的承包土地转让给原告陈某某,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313000元,但被告却以转让的承包地栽种有农作物为由未向原告交付该土地,待农作物收割后,被告又继续使用该土地,栽种树苗等经济作物。被告拒不交付土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及备案属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首先,被告曹某某采取转让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原告陈某某,事前未告知发包方松柏村并经其同意,事后也未得到松柏村的追认,原、被告双方协议的签订违背了前述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合同。其次,根据本院依职权向发包方松柏村的调查核实,双方协议签订后发包方曾明确答复过原、被告,只有陈某某的户口迁入本村后才能进行承包地转让相关事宜,本案中,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理由是依据《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第三十九条“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只能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转让双方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的内容和神农架林区松柏镇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户口迁入和分户管理的意见》的文件要求,故发包方不同意直接办理转让登记是有法定理由的。综上,本院认定曹某某与陈某某2010年2月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返还合同款3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民事活动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国家政策。原、被告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知道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定程序合法转让,但双方在未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其同意之前私自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违背了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对签订无效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7年土地经济损失182000元的答辩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提起反诉,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在签订无效合同时亦存在过错,故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土地转让款313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997.5元,被告曹某某负担29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审判员 赵能华 审判员 杜君华

书记员:侯鳗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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