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楠,黑龙江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男,汉族。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出庭,调解,和解,上诉,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周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楠,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3万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3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周某某是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并多次书面承诺还款,亦未还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利息43.2万元,并按月利率20‰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在原告处借款属实。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向原告承诺偿还案涉借款属实,同意共同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结算2013年8月28日借款本息,被告周某某出具金额133万元借据一份;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周某某承诺陆续还款;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丽芬账户向被告周某某交付借款90万元;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50‰,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8日;5、还款计划二份,证明周某某承诺偿还案涉借款。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处借款金额、约定利率、借款期限以及被告周某某承诺共同偿还案涉借款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6月20日,二被告陆续还款19笔,合计金额112万;2、无卡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周某某向徐佳账户存款7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2013年8月30日还款10万元系预扣借期利息;2013年11月21日还款金额为7万元;对2014年9月15日还款8万元、2015年9月15日还款8万元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某某主张于2014年9月15日还款8万元、于2015年9月15日还款8万元,原告不认可,且被告周某某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2013年8月30日还款10万元系原告预扣借期利息;2013年11月21日还款金额实为7万元。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还款83万元的还款时间、还款金额等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周某某系同江市江都小区实际出资人,因缺少资金,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陆某某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0‰、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8日。2013年8月28日,原告预扣借期利息10万元,通过案外人张丽芬银行账户向被告周某某交付借款9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及原告丈夫徐燕庆、女儿徐佳银行账户偿还借款15笔,合计82万,给付现金1万元。2015年2月25日、2016年6月13日,被告周某某以借款人名义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共同偿还案涉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0‰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某某自愿为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案涉借款约定借期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借款预扣借期利息,应当以实际交付金额90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50‰,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陆续还款性质应当以年利率36%为限遵循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认定。具体如下:截至2013年11月21日,案涉借款利息为90万×30‰×2个月23日(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1月21日)=74700元,支付利息7万,尚欠利息4700元;截至2014年3月28日,案涉借款利息为90万×30‰×4个月7日(2013年11月21至2014年3月28日)=114300元+4700元=119000元,支付5万元,尚欠利息69000元;截至2014年4月4日案涉借款利息90万×30‰×6日(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4日)=5400元+69000元=74400元,支付利息45000元,尚欠利息29400元;截至2014年4月6日,案涉借款利息90万×30‰×2日(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6日)=1800元+29400元=31200元,还款10万元,其中31200元支付利息,余款688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4月22,案涉借款利息为83.12万元(90万-6.88万)×30‰×16日(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22日)=13299元,支付利息5000元,尚欠利息8299元;截至2014年5月17日,案涉借款利息为83.12万元×30‰×25日(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17日)=20780元+8299=29079元,还款9万元,其中支付利息29079元,余款60921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6月10日,案涉借款利息为770279元(831200元-60921元)×30‰×23日(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10日)=17716元,支付利息10000元,尚欠利息7716元;截至2014年7月8日,案涉借款利息为770279元×30‰×28日(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8日)=21568元+7716元=29284元,还款5万元,其中支付利息29284元,余款20716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10月25日,案涉借款利息为749563元(770279元-20716元)×30‰×3个月17日(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25日)=80203元,支付利息3万元,尚欠利息50203元;截至2014年12月13日,案涉借款利息为749563元×30‰×1个月18日(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13日)=35979+50203元=86182元,支付利息40000元,尚欠利息46182元;截至2105年1月14日,案涉借款利息为749563元×30‰×1个月1日(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14日)=23237元+46182元=69419元,支付利息5万元,尚欠利息19419元;截至2015年4月2日,案涉借款利息为749563元×30‰×2个月18日(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2日)=58466元+19419元=77885元,支付利息50000元,尚欠利息27885元;截至2015年5月17日,案涉借款利息为749563元×30‰×1个月15日(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17日)=33730元+27885元=61615元,还款10万元,其中支付利息61615元,余款38385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6月19日,案涉借款利息为711178元(749563元-38385元)×30‰×1个月2日(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19日)=22757元,还款30000元,其中支付利息22757元,余款7243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1月19日,案涉借款利息为703935元(711178元-7243元)×30‰×7个月(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147826元,支付利息10万元,尚欠利息47826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案涉借款利息为703935元×30‰×5个月1日(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6月20日)=106294元+47826元=154120元,支付利息1万元,尚欠利息144120元。综上,截至2016年6月20日,案涉借款本金剩余703935元;截至2017年9月20日,案涉借款利息为703935元×20‰×1年3个月(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211181元+尚欠利息144120元,合计35530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陆某某借款本金703935元,支付利息355301元;自2017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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