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地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65号。
负责人:温华,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红诉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庆祝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红、被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红诉称:2017年10月3日18时,被告刘某驾驶辽K05968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陆某红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物品损坏。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红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明细如下:1、医药费8822.86元,2、误工费5400元,3、护理费3733元,4、伙食补助费800元,5、交通费1000元,6、复印费20.50元,7、财产损失6200元,8、认证费97.09元,合计26073.45元。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超出部分同意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为原告垫付4200元,我没看到原告手机坏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但本案司机刘某无证驾驶,如法院判决赔偿,保险公司也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我公司有追偿权。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1、误工证明一组真实性合法性有意见,出示证据不是法人主体,没有负责人和制作人签字,年月日空白,没有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工资合法性真实性,不同意按该标准赔偿。2、护理费证据一组,护理费每月7000元超过纳税标准,没有纳税证明。护理人误工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字。3、认证书,无法证明手机是在事故中受损的,不同意承担认证费。交通费过高。复印费没有公章不是正规收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日18时,刘某驾驶辽K05968号两轮摩托车与陆某红骑自行车相撞,造成陆某红受伤、物品损坏。原告受伤后在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8822.86元。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红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驾驶的辽K05968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陆某红因该交通事故遭受合理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822.86元一节,经本院依据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核实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3733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护理人身份证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故护理费应当按《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居民服务业标准107.56元/天计算,原告合理护理费应为1720.96元[16天×107.56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每人50.00元,原告合理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6天×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54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误工时间为504天。住院16天,出院诊断休息38天。即原告的合理误工费为100元/天,误工费为5400元(54天×10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复印费20.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6200元,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认证费97.09元,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认证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施救费200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8822.86元,2、误工费5400元,3、护理费1720.96元,4、伙食补助费800元,5、交通费500元,6、复印费20.50元,7、财产损失6200元,8、认证费97.09元,9、施救费200元,合计23761.41元。被告刘某所驾驶车辆辽K05968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64.3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97.09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陆某红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464.32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陆某红损失4297.0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339元,被告刘某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庆祝
书记员: 阎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