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桂某
孙洪清(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
胡祥霖(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
何国栋
何卫兵
罗某某
邱学林(罗田县骆驼坳法律服务所)
廖家禄(罗田县三里畈法律服务所)
原告陆桂某
原告何国栋
原告何卫兵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洪清、胡祥霖,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学林,罗田县骆驼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家禄,罗田县三里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陆桂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罗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94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通知何卫兵、何国栋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并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彭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志兰、曹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卫兵及原告陆桂某、何国栋、何卫兵的共同代理人孙洪清、胡祥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学林、廖家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1日、12月28日被告罗某某分别向三原告亲属何孟怀(原告陆桂某丈夫,原告何国栋、原告何卫兵父亲)出具借条二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借到何孟怀帮借贷款捌万伍仟壹佰柒拾元整,借款人:罗某某,97年2月1号”;借到何孟怀现金贰仟贰佰元整,借款人:罗某某,97.12.28。后被告罗某某外出务工,三原告及其亲属何孟怀无法与被告罗某某联系。2012年农历二月初四,三原告亲属何孟怀去世。2012年5月,被告罗某某回到家中后,三原告向被告罗某某催讨该借款,被告罗某某以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其与三原告亲属何孟怀合伙期间的资产转让款,且三原告亲属何孟怀在自己外出时已将双方合伙期间的资产自行处置已实现了债权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三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737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欠三原告亲属何孟怀现金87370元,有被告罗某某出具二份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罗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因三原告亲属何孟怀去世,三原告作为何孟怀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要求被告罗某某偿还该欠款的权利。被告罗某某认为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其与三原告亲属何孟怀合伙开办塑料厂期间的资产转让款,且三原告亲属何孟怀在自己外出时已将双方合伙期间的资产处置,实现了自己的债权,其不欠三原告欠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对于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三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情况可以证实,被告罗某某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期限为2012年5月,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5月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被告罗某某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三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陆桂某、何卫兵、何国栋人民币8737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陆桂某、何卫兵、何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984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欠三原告亲属何孟怀现金87370元,有被告罗某某出具二份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罗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因三原告亲属何孟怀去世,三原告作为何孟怀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要求被告罗某某偿还该欠款的权利。被告罗某某认为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其与三原告亲属何孟怀合伙开办塑料厂期间的资产转让款,且三原告亲属何孟怀在自己外出时已将双方合伙期间的资产处置,实现了自己的债权,其不欠三原告欠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对于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三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情况可以证实,被告罗某某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期限为2012年5月,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5月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被告罗某某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三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陆桂某、何卫兵、何国栋人民币8737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陆桂某、何卫兵、何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审判长:彭萍
审判员:高志兰
审判员:曹荔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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