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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陆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陆某某
陆某
丛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

原告陆某某,男。
被告陆某,女。
委托代理人丛彬,男,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陆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于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继春、人民陪审员肖丽娟组成合议庭。
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继父女关系,被告1986年随母亲到原告家生活,直至被告2007年结婚。
后来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被告与原告反目成仇。
现原告年纪已大,且身体不好,又无子女,现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300.00元,若被告不愿给付赡养费则要对原告尽到赡养的义务,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愿意支付赡养费。
但是原告请求的赡养费金额过高,原告本人有退休工资和医疗保险,原告名下有一处平房和一处未居住的楼房,被告现在无职业,照顾生病的母亲,还有4岁的孩子需要抚养,一家四口的生活只靠被告丈夫的工资维系,故无能力支付原告诉请的赡养费,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口述,原告从被告的母亲处知道,原告虽然没有工作,但是原告在伊春有其婆婆赠予的楼房一户,被告将该楼房用于出租,且被告母亲曾经在原告处拿走了90000.00元,证明被告生活并不困难。
被告质证有异议,伊春确实有楼房一处,但是该楼房在被告的婆婆名下。
被告的孩子现年四周岁,上幼儿园,丈夫在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轧钢厂工作,被告丈夫的工资除了用于一家三口的生活外,还要照顾患病的母亲。
被告丈夫单位效益不好,已经拖欠了四个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口述的证据证明能力较弱,无有力证据与其相印证,故对其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西林区河东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无职业,孩子小,母亲患病需要照顾,无法外出工作,现在失业在家。
原告质证称有异议,虽然被告现在无职业属实,但是不影响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
2、被告母亲王某的ct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母亲患病,需要被告照顾其母亲的生活起居。
原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母亲自己有能力看病。
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陆某为继父女关系,现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
原告陆某某为黑龙江省南岔木材水解厂买断职工,现已退休,月工资收入为2100.00元。
被告陆某无职业。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为继父女关系,原告陆某某作为被告陆某的继父,对被告履行了抚养义务,现原告陆某某年纪较大且无其他子女,被告陆某应履行赡养的义务。
考虑被告无收入及原告有退休收入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15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的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口述的证据证明能力较弱,无有力证据与其相印证,故对其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西林区河东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无职业,孩子小,母亲患病需要照顾,无法外出工作,现在失业在家。
原告质证称有异议,虽然被告现在无职业属实,但是不影响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
2、被告母亲王某的ct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母亲患病,需要被告照顾其母亲的生活起居。
原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母亲自己有能力看病。
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陆某为继父女关系,现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
原告陆某某为黑龙江省南岔木材水解厂买断职工,现已退休,月工资收入为2100.00元。
被告陆某无职业。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为继父女关系,原告陆某某作为被告陆某的继父,对被告履行了抚养义务,现原告陆某某年纪较大且无其他子女,被告陆某应履行赡养的义务。
考虑被告无收入及原告有退休收入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15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的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于海
审判员:张继春
审判员:肖丽娟

书记员:黄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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