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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某长春兴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某,男,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人,现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芳,左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某长春兴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左某县小京庄乡酸茨河村南。
法定代表人:冯国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伟,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某长春兴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芳、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某长春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兴煤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8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68964.7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从事综采队支架工作。2014年8月5日7:30分左右,原告在井下22211工作面操作护巷支架时,由于高压供液管破损,被蹦出的管头击中左侧面部。经朔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面部软组织重度撕裂伤,左上1、2、3牙列移位,4、5牙冠破碎,第6义齿缺失,下前牙1、1、2外伤性Ⅱ°松动。2014年9月1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三年,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8日止。2014年10月21日经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构成工伤,2016年4月16日经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但因被告未按法定期限缴纳医疗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左某县医保中心拒绝支付相应保险待遇,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也不按《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见久拖不决,于2017年6月21日向左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超出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但该不予受理决定违反《劳动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陆某某同时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陆某某的身份证,欲证明其身份。
2、工伤(视同工伤)认定决定书,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在被告井下工作时之损伤构成工伤。
3、住院病历一套,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朔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
4、左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左劳仲不字(2017)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欲证明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左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5、山西省煤矿企业劳动合同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
长春兴煤业辩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对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3、原告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出仲裁时效,应驳回其诉求。
长春兴煤业同时提交的证据有:
1、综采队生产工作量及记分记录、长春兴煤矿员工考勤表,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在被告处上班。
2、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大同市劳鉴【2015】年21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欲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诉讼起始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出仲裁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长春兴煤业对原告陆某某提交质证的原告陆某某的身份证、工伤(视同工伤)认定决定书、住院病历一套、左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左劳仲不字(2017)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山西省煤矿企业劳动合同书均无异议,认为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陆某某对被告提交的综采队生产工作量及记分记录、长春兴煤矿员工考勤表、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大同市劳鉴【2015】年21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通过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原告陆某某到被告长春兴煤业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8月5日7:30分左右原告在井下22211工作面操作护巷支架时,由于高压供液管破损,被蹦出的管头击中左侧面部,经朔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面部软组织重度撕裂伤,左上1、2、3牙列移位,4、5牙冠破碎,第6义齿缺失,下前牙1、1、2外伤性Ⅱ°度松动,左侧下颌骨骨折。2014年10月21日,经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在井下工作过程中受伤系工伤,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4月16日经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6月21日,原告向左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左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超出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9月11日,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长春兴煤业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三年,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8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在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主动去主张其权利,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左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左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自权利被侵害之时到申请仲裁,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现原告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说明有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8000元,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原告受伤后签订,现原告没有说明因出现工伤情形需解除劳动合同还是需要解除工伤后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守军
审判员 佘霞
人民陪审员 张凤霞

书记员: 杜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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