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建君
徐海霞
张晓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谢某
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石海军
李某某
蒙维会(河北唐山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
原告陆建君,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徐海霞,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系原告陆建军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晓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石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蒙维会,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建军与被告谢某、李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石海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霞、张晓静,被告谢某、石海军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晓红,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维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陆建军在帮助被告李某某装船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并未拒绝,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因受伤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陆建军系为被告谢某绑车的过程中从车上掉至地上所致,其所申请出庭的六位证人,只有证人高世和称其看到原告从车上掉下,但其不能陈述原告怎么掉下来的;其他五位证人均称知道原告系绑车的,但不知原告怎么掉下来的。被告谢某、石海军辩称原告陆建军系在帮助李某某装船时因所拽船扶手折断而掉下车,与原告陆建军及原告的证人王东伟的证言相吻合,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陆建军在出院后,已报销医疗费8000元,故应在其开支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陆建军提交了在住院期间外聘专家治疗的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积水潭医院交纳聘请费14000元,由拟邀会诊医疗机构在收到会诊费后,请将正式发票寄回患者所在医院,在诉讼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已交纳聘请费的正式票据,本院对聘请费14000元不予支持,但其可在取得聘请费票据后另行主张。原告病历中出院医嘱记载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予以支持。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谢某、石海军表示暂不要求原告返还40000元,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建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7556.44元。
二、驳回原告陆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陆建军在帮助被告李某某装船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并未拒绝,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因受伤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陆建军系为被告谢某绑车的过程中从车上掉至地上所致,其所申请出庭的六位证人,只有证人高世和称其看到原告从车上掉下,但其不能陈述原告怎么掉下来的;其他五位证人均称知道原告系绑车的,但不知原告怎么掉下来的。被告谢某、石海军辩称原告陆建军系在帮助李某某装船时因所拽船扶手折断而掉下车,与原告陆建军及原告的证人王东伟的证言相吻合,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陆建军在出院后,已报销医疗费8000元,故应在其开支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陆建军提交了在住院期间外聘专家治疗的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积水潭医院交纳聘请费14000元,由拟邀会诊医疗机构在收到会诊费后,请将正式发票寄回患者所在医院,在诉讼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已交纳聘请费的正式票据,本院对聘请费14000元不予支持,但其可在取得聘请费票据后另行主张。原告病历中出院医嘱记载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予以支持。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谢某、石海军表示暂不要求原告返还40000元,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建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7556.44元。
二、驳回原告陆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汪素兰
审判员:刘晓杰
审判员:李杭泽
书记员:陈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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