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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阴某某与被告胡振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阴某某
李宏义
胡振国
姜秀平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
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原告阴某某。
法定代理人阴某乙,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宏义。
被告胡振国。
被告姜秀平。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平支公司)。
负责人格秋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原告阴某某与被告胡振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被告姜秀平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振国、姜秀平委托代理人及财保广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振国驾驶本人与被告姜秀平伙有的冀DXXXXX/冀D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胡振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阴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胡振国对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振国驾驶的冀DXXXXX/冀D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险广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财险广平支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4655.7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220元,计1520元由被告胡振国、姜秀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振国驾驶本人与被告姜秀平伙有的冀DXXXXX/冀D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胡振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阴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胡振国对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振国驾驶的冀DXXXXX/冀D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险广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财险广平支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4655.7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220元,计1520元由被告胡振国、姜秀平负担。

审判长:李东兴
审判员:王素青

书记员:韩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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