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金天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冷,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显锋,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
被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县。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明某、陶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冷,被告张明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张明某驾驶马自达牌小轿车(临牌)沿饶河县口岸由北向南行驶急转弯处(口岸路4公里南50米处)时,与前方贾德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导致三轮电动车驾驶员贾德纯与车上乘坐人刘淑兰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受损。经饶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明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德纯负次要责任,刘淑兰无责任。经鉴定,被告张明某血液乙醇含量127mg/100ml。2015年11月11日,饶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张明某犯交通肇事罪,贾德纯、刘淑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饶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兰、贾德纯各项损失人民币7006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6年1月19日,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付贾德纯70068.7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其垫付的保险赔偿金70068.7元及利息。
另查明,小轿车(临牌)的车主系被告陶某某,事故发生时被告陶某某乘坐于该车的后座位上,该车于2014年11月17日在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报案记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法院调取刑事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经庭审调查及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张明某醉酒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第三人各项损失人民币70068.7元后,有权向被告张明某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明某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的义务,且事故发生时其乘坐于肇事车辆中,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陶某某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21020.6元,被告张明某支付49048.1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出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某某主张其在车内已经睡着,对于张明某驾驶车辆一事不知情且无过错,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金49048.1元。
二、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金21020.6元。
三、驳回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被告张明某负担543元,被告陶某某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丽
书记员:张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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