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长学
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通山县富有生态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阮长学。
委托代理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县富有生态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富有生态公司”)。住所地:通山县九宫山镇富有村湖垅湾。
法定代表人刘江汉,该公司
负责人。
原告阮长学与被告富有生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长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有生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经被告富有生态公司股东即证人王定群当庭确认属实,待证事实清楚,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证据1、2、3、4、5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被告富有生态公司)将公司厂房屋面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原告阮长学)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55000元,工程款甲方可以分批付给乙方,但在2009年元月1日前必须付清,每超过一天,甲方将付给乙方1000元作为违约金,一个月为30000元,两个月为60000元,以此类推”,厂房屋面工程于2008年12月30日经被告股东王定群验收合格。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支付了原告工程款80000元。后被告富有生态公司又请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猪栏扶手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将猪栏扶手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江汉于2012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一张50000元欠条,并承诺2012年年底付清。厂房屋面工程款75000元以及猪栏工程款50000元合计1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富有生态公司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书面声明,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厂房屋面工程所下欠工程款75000元的违约金责任,只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
本院认为:1、原告阮长学与被告富有生态公司签订的厂房五屋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告阮长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已经被告相关负责人王定群的验收,被告富有生态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厂房屋面工程的工程款尚欠75000元,被告应承担给付该75000元工程款义务,同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欠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从2009年1月1日起截止至2014年12月1止,该欠款利息为26630.14元。2、关于原告阮长学承建被告猪栏扶手工程,该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该工程已经被告富有生态公司股东确认,且被告富有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汉出具了50000元欠条给原告,故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履行给付原告50000元欠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对欠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息。被告富有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汉出具的欠条承诺于2012年年底还清,按常规理解,年底即为2012年12月31日,故应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息,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为5539.72元。被告总共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57383.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通山县富有生态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阮长学人民币157383.56元(利息已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13元,由被告通山县富有生态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经被告富有生态公司股东即证人王定群当庭确认属实,待证事实清楚,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证据1、2、3、4、5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被告富有生态公司)将公司厂房屋面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原告阮长学)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55000元,工程款甲方可以分批付给乙方,但在2009年元月1日前必须付清,每超过一天,甲方将付给乙方1000元作为违约金,一个月为30000元,两个月为60000元,以此类推”,厂房屋面工程于2008年12月30日经被告股东王定群验收合格。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支付了原告工程款80000元。后被告富有生态公司又请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猪栏扶手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将猪栏扶手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江汉于2012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一张50000元欠条,并承诺2012年年底付清。厂房屋面工程款75000元以及猪栏工程款50000元合计1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富有生态公司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书面声明,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厂房屋面工程所下欠工程款75000元的违约金责任,只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
本院认为:1、原告阮长学与被告富有生态公司签订的厂房五屋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告阮长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已经被告相关负责人王定群的验收,被告富有生态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厂房屋面工程的工程款尚欠75000元,被告应承担给付该75000元工程款义务,同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欠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从2009年1月1日起截止至2014年12月1止,该欠款利息为26630.14元。2、关于原告阮长学承建被告猪栏扶手工程,该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该工程已经被告富有生态公司股东确认,且被告富有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汉出具了50000元欠条给原告,故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履行给付原告50000元欠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对欠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息。被告富有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汉出具的欠条承诺于2012年年底还清,按常规理解,年底即为2012年12月31日,故应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息,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为5539.72元。被告总共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57383.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通山县富有生态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阮长学人民币157383.56元(利息已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13元,由被告通山县富有生态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熊刚
审判员:成厚明
审判员:程江河
书记员:刘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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