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被告范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木相,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某昂与被告范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昂,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木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催讨债务,不能证明借条涉及款项为赌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持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借条无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阮某昂借款给范振国,因被告未参与调解,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4日,被告范振国向原告阮某昂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阮某昂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因被告称短期周转,所以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债务的性质为赌债还是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阮某昂与被告范振国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且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对该事实主张,阮某昂提供了借条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范振国对上述借条系由其向阮某昂出具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借条作为借用他人钱或器物所立的字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现范振国未能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以推翻借条所载内容,且在借条中亦明确记载有“今借到阮某昂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内容,故应当认定借条所涉及借款事实已真实发生,被告范振国虽然提供了短信记录,但并不能有效证明借条中涉及的款项是赌资,用于归还赌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范振国偿还原告阮某昂借款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范振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德智 人民陪审员 赵冬平 人民陪审员 许秀萍
书记员:成宇璇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到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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