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长丰建筑有限公司(下称“长丰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乐英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宝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山县粤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粤通水泥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可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阮桂某与被告长丰建筑公司、第三人粤通水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指定审判员王斌主审本案。2016年11月3日,审判员王斌与审判员吴文斌、人民陪审员黄有美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斌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长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宝溪申请审判长王斌回避。
后经法院审查,对该回避申请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12月25日决定由审判员徐绿山担任案件的审判长,继续审理本案。2017年1月13日,审判员徐绿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阮文忠、顾秋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长丰建筑公司申请追加粤通水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1月20日,审判长徐绿山以粤通水泥公司的承包经营人中有其亲戚为由,申请回避。
2017年3月2日,法院同意审判员徐绿山的回避申请,并决定由审判员冷绪昌担任案件的审判长,继续审理本案。2017年3月7日和9日,法庭将新的合议庭成员审判员冷绪昌、人民陪审员阮文忠和顾秋玲,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追加第三人的参加诉讼通知书。2017年3月10日,法庭将追加粤通水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应诉材料,向粤通水泥公司进行了送达。
2017年4月25日和同年6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新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桂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被告长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宝溪、王新,第三人粤通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出要求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并在庭审后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法庭经审查,认为申请鉴定事项与本案诉争的被告是否从第三人处多领取工程款没有直接关系,且原告与第三人当庭认可双方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决定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领工程款326047.01元及利息254316.66元(利息从2010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6年8月3日止),之后利息照算,合计580363.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即:3620元的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8日,粤通水泥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带资承建。合同补充条款中的第四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竣工后,于2007年11月11日验收合格。经职能部门审定,该工程实际总价款为9732772.32元(其中:主体工程9489089.21元,附属工程243683.11元),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第三款约定下浮8%后,附属工程实际结算224188.46元。然而,自2007年7月11日至2010年2月3日,粤通水泥公司已实际支付被告10290687元,除去应支付的工程总造价9713277.67元,及按合同约定利息251363.32元,还多支付了326047.01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粤通水泥公司支付604190.62元工程款,在法院主持下,双方核对账务,才发现被告不但结去251362.32元利息,还多领工程款326047.01元。这样,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事后,粤通水泥公司多次找被告法人代表和项目经理要求协商解决,但被告就是置之不理。
2016年8月25日,粤通水泥公司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即粤通水泥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工程结算按总造价下浮8%后作为合同价款的事实。
证据2、《湖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以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07年11月11日的事实。
证据3、《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取费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证明被告应得工程款为:主体工程9489089.21元+附属工程243686.11元×(1-8%)=9713277.67元的事实。
证据4、支付戴宝溪工程款明细表、利息计算表和利息明细,以证明被告已领取10290687元工程款,被告应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326047.01元及利息的事实。
证据5、长丰建筑公司诉粤通水泥公司的《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在该案的审理中,经法院主持,双方核对账务,才发现被告多领取工程款326047.01元的事实。
证据3、4、5,同时还证明原告方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证据6、《债权转让通知书》和邮寄送达查询单、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单,以证明粤通水泥公司将580363.67元债权及后期债权利息转让给了原告,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向被告邮寄送达,及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证据7、《债权转让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诉争焦点,评判如下:
1、原告的起诉是否为虚假诉讼的问题
被告提出原告的本次起诉为虚假诉讼,但未举证证明,不能支持。
2、被告提出第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违约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在债权转让纠纷中,债务人有权提出对原债权人的债权是否成立的抗辩。本案中,被告提出了对第三人的违约抗辩事由,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抗辩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与义务,明确过被告的承包工程范围,但同样规定了被告方按实做实收的原则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第三人增、减的项目变更,被告应无条件执行;被告必须使用第三人提供的建筑用水泥等。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将其部分工程发包给三村建筑公司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应确认为第三人对发包给被告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变更(减少),被告应无条件执行。而三村建筑公司在实际施工中,被告明知而未提出异议,也是按合同约定执行。这也是被告在本案发生之前一直未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的合同原因。
3、被告在第三人处是否存在多领取工程款,及该工程款是否应当计算利息的问题。
被告与第三人在2014年10月13日的另案诉讼中,经过对账,被告应得工程款为9713277.67元,实得工程款和利息为10290687元(其中利息为251362.32元),多领取了工程款326047.01元。被告以第三人违约提出抗辩,认为第三人还应支付其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约1509559.27元。因被告的违约抗辩事由不成立,因此上述多领取的工程款,被告依法应返还给第三人。
被告从第三人处共领取的10290687元中含有应付工程款的利息251362.32元,该利息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从欠款之日起分段计算而来。现被告实际多领取了工程款326047.01元,第三人要求被告亦按该计息标准从2010年2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履行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可以支持,但起息日期应从第三人付款的最后一日2010年2月3日的次日,即:2010年2月4日起计算。
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需要被告同意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可知,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向受让人转让其权利,只需要通知债务人,而不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本案中,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已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也已经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的规定为据,提出“本案的债权转让需经其同意”的抗辩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在特别法有规定的时候,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采纳。
被告应返还第三人的多领取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可以合法转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三种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形,即:⑴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⑵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⑶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情形作出如下评判:
被告与第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因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不得转让,因此不存在“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形。
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何种债权禁止转让,因此,“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是指合同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中关于债权禁止转让的规定。被告从第三人处多领取了工程款,是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产生的不当得利之债,但法律并没有规定不当得利之债禁止转让。所以,被告提出“第三人将其多领取的工程款的不当得利之债按双方之间的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转让给原告,属改变了债权的主要内容”的抗辩意见,不能采纳。
根据合同法理论可知,“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包括: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雇佣、委托、租赁等合同债权;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如:专向特定人讲授外语的合同债权;不作为债权,如:竞业禁止约定;属于从权利的债权,如:保证债权不得单独让与。但从权利可与主权利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可以转让,如:已经产生的利息债权可以与本金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让与。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工程款是否给付完毕的金钱之债,其前提基础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改变合同性质。正如: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一样,受让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之间债权转让纠纷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前提基础也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被告提出“不当得利之债改变为合同之债,系改变了合同的性质,转让无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支持。
第三人将应收工程款权利转让给原告,同时将该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
综上,第三人将被告从其处多领取的工程款及利息转让给原告是合法有据的。
6、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提出,2008年5月10日(实际为2008年5月15日),经审定,被告所建设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9732772.32元(实际结算为9713277.67元),至2010年2月3日第三人给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止,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时间截止到2012年2月3日。现原告和第三人主张权利,均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第三人给付被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0290687元,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点进行,即:“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一次性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0%,余款在交付使用后五个月内付总价款的20%,八个月后付清工程总价款的15%,另5%作质保金,在一年后付清。”因此,才有了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几年时间内,多次找第三人讨要工程款,并且在2014年10月13日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再付其工程款604190.62元。经当时的法庭主持核对账目,才发现被告已实际领取了10290687元(含按约定未及时付款的违约利息)。此时,应视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工程款结算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提起诉讼,没有过诉讼时效。
同时,被告在本案答辩中也提出,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进行最终决算。至于被告的这一抗辩事由是否成立,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本案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从第三人处多领取了工程款326047.01元,在没有其他事实和证据可以推翻这一事实之前,被告应当返还第三人多领取的工程款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
7、被告所建设工程施工的竣工时间认定问题。
经查:通山县建设局向该完工工程颁发的《湖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记载:所建工程于2007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备案;同时,被告和第三人签字认可崇阳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对上述工程造价作出的《关于对通山县粤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线厂房、园库及机立窑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咨询报告记载的建设时间为:2006年12月8日至2007年11月11日。现被告仅提出证人证言来证明其所主张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7年4月21日,其证明力不及上述书证、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对其主张不能支持,只能确认被告施工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07年11月11日。
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的承担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原则,谁败诉,谁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含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等。因此,法庭据此确定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通山长丰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阮桂某从第三人通山县粤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处受让的债权本金326047.01元,及利息293442.31元(按月利率10‰标准,从2010年2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已计算至2017年8月3日),合计61948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94.89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13614.89元,由被告通山长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绪昌 人民陪审员 阮文忠 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
书记员:沈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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