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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阮某与被告周某、宽甸富某矿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阮某,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山,北京市同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发,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被告宽甸富某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宽甸县硼海镇挂钟岭村。
法定代表人周银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英,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某与被告周某、宽甸富某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甸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阮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山,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发,宽甸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并按月息2分利支付利息至判决执行之日;2、被告宽甸矿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判决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下旬,原、被告双方约定阮某借给周某40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两个月一付,2011年6月23日,阮某将400万元通过银行电汇给周某,周某给原告阮某出具借款证明,被告宽甸矿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证明上盖章,周某每两个月付一次利息至2012年6月底,阮某要求还款,周某称资金紧张于2012年6月25日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余款300万元借款本金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不还,利息则按原约定付至2013年10月,经阮某多次催要,2014年8月31日周某又还利息20万元,剩余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00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为20个月)共计人民币400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对欠原告阮某借款本息均无异议,因原、被告已约定月息2分,现阮某于庭审中不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应按双方约定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故周某应偿还阮某借款本金300万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80万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继续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宽甸矿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宽甸矿产公司在借款证明中担保单位处盖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但阮某在本案中主张宽甸矿产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本案主债务履行期至2012年6月25日届满,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阮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故已经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因阮某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不能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问题,故阮某请求宽甸矿产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阮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80万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00万元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赵志兴 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

书记员:周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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