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某某
李会友
李艳红
李某某
陈浩(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杨某军
刘静(河北承德双滦区弘维法律服务所)
李玉侠
原告阎某某。
原告李会友。
原告李艳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军。
委托代理人刘静,承德市双滦区弘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玉侠(系被告杨某军之妻)。
原告阎某某、李会友、李艳红、李某某与被告杨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浩与被告杨某军的委托代理人刘静、李玉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5日18时35分许,被告杨某军酒后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冀HBA915号两轮摩托车,沿1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偏桥子镇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李凤敏相撞,造成李凤敏、杨某军受伤,后李凤敏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承德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杨某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凤敏无责任。
李凤敏于2014年10月5日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19日死亡,合计15天。
冀HBA915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杨某军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杨某军已垫付死者医疗费用42000.00元。
原告阎某某系受害人李凤敏之妻、李会友系李凤敏之子、李艳红、李某某系李凤敏之女。
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方损失及各方有争议事项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9173.84元,并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被告对门诊费用1730.84元无异议的,但不认可住院费用99442.86元,并称已垫付医疗费42000.00元。经本院核实,受害人李凤敏住院期间实际支付医疗费99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住院治疗实际支付医疗费用合计100730.84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200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58730.84元(1730.84+99900.00-42000.00)。
2、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6420.00元,提供了李凤敏停尸、尸体处理等费用收据一张,金额为11500.00元,另主张按照在岗人员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3120.00元。被告不认可停尸及尸体处理费11500.00元,认为已包含在丧葬费标准中,且丧葬费标准应为21266.00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丧葬费中已经包含了停尸处理等相关费用,原告不应另行主张,本院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丧葬费为23119.50元(46239.00元/年÷2)。
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0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受害人住院期间,即使有医护人员护理,亦需家属陪护。本院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每日100.00元,护理天数为15天。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00元(100.00元/天×15天)。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00元,按100元/天×15天计算,被告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非实际支出的伙食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00元(100元/天×15天)。
5、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50.00元,每天50.00元,给付15天,被告不同意给付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及其他证据,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6、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2500.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和住宿费相关票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7、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20705.00元,原告已满78周岁,系非农业户籍,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00元计算五年。被告不认可,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户籍证明明确载明其为非农业家庭户,且有退休证、医疗保险证等证据佐证。本院认定原告死亡赔偿金为120705.00元(21141.00元×5年)。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凤敏死亡必然给近亲属带来不可避免的精神痛苦,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可以酌情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经济能力等其他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0元。
综上,四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35555.34元(58730.84+23119.50+1500.00+1500.00+120705.00+30000.00)。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军酒后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致被害人李凤敏死亡,应对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阎某某、李会友、李艳红、李某某均系死者的近亲属,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四原告带来不可避免的精神痛苦,亦应该对精神损害予以抚慰。因被告杨某军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全部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阎某某、李会友、李艳红、李某某人民币235555.34元。
二、驳回原告阎某某、李会友、李艳红、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15元减半收取787.58元,由被告杨某军承担600.00元,原告承担18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军酒后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致被害人李凤敏死亡,应对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阎某某、李会友、李艳红、李某某均系死者的近亲属,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四原告带来不可避免的精神痛苦,亦应该对精神损害予以抚慰。因被告杨某军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全部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阎某某、李会友、李艳红、李某某人民币235555.34元。
二、驳回原告阎某某、李会友、李艳红、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15元减半收取787.58元,由被告杨某军承担600.00元,原告承担187.58元。
审判长:温秋鹏
书记员:马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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