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某某
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冯长江
郭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
李绍国
原告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连库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职员。
原告阎某某诉被告冯长江、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恒、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长江、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冯长江驾驶被告郭某所有的冀FB4445、冀F4M69挂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驾驶的晋B43457、冀F1P33挂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长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冀FB445、冀F4M69挂半挂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冯长江、郭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及施救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停运损失、公估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提出属于保险合同免赔范围不予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损失为:车损60070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6400元,停运损失29050元,共计100520元。被告冯长江、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85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冯长江、郭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冯长江驾驶被告郭某所有的冀FB4445、冀F4M69挂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驾驶的晋B43457、冀F1P33挂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长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冀FB445、冀F4M69挂半挂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冯长江、郭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及施救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停运损失、公估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提出属于保险合同免赔范围不予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损失为:车损60070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6400元,停运损失29050元,共计100520元。被告冯长江、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85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冯长江、郭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郑艳萍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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