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鸡西市城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英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黑龙江董长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友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鸡西市城子河区。
被告:韩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鸡西市城子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阎某某诉被告王友生、韩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原告阎某某提供借据一份,该份借据中借款人处署名为王友生、韩淑梅,贷款人处署名为阎某某,该借据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7月1日,双方关于债务的履行期限的约定是2018年5月末,至原告阎某某起诉时,债务人的履行义务期限并没有届至。原告阎某某现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阎某某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6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宗秀
法官助理管洪丽 书记员张水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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