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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阎某某与被告张新生、唐山建大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阎某某
夏国成(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张新生
唐山建大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苏妍妍

原告: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唐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夏国成,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唐山建大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唐山建大实业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郑振元,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妍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阎某某与被告张新生、唐山建大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国成,被告张新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建大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某诉称,2014年8月29日11时00分许,被告张新生驾驶被告唐山建大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为冀BXXXXX号
小型捷达轿车,在开平区南九道唐钢冷板厂南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骑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车辆受损、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
,认定张新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胸12、腰4椎体压缩骨折;2、骶尾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
被告张新生为唐山建大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为冀BXXXXX号
小型捷达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193.21元、残疾赔偿金123119.10元、误工费28820元、护理费15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被扶养人王翠莲生活费13196.8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5471.11元。
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各被告应予赔偿。
故原告阎某某来院起诉,请求判令
各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张新生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要求承保车辆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在真实事故的基础上,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超过60岁,不应支付误工费,伤残等级过高,与住院治疗情况不相符,主张重新鉴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理据不足,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在承保范围内,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交通票据,此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张新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于原告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张新生应参照7:3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张新生为唐山建大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唐山建大实业有限公司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10193.21元,住院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2天为480元。
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16年,伤残系数30%为115876.80元。
原告阎某某的误工费按照月平均3300元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阎某某误工八个月20天,本院支持其误工费28600元。
护理人员闫勇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建筑业年37954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2天和出院后8周为7169元。
被扶养人王翠莲的生活费依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15年,伤残系数30%,由三人扶养,本院支持12372元。
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
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阎某某医疗费19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13876.80元、误工费28600元、护理费71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4691.01元的70%为45283.71元。
两项合计165283.71元。
二、驳回原告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张新生、唐山建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元,减半收取68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张新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于原告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张新生应参照7:3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张新生为唐山建大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唐山建大实业有限公司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10193.21元,住院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2天为480元。
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16年,伤残系数30%为115876.80元。
原告阎某某的误工费按照月平均3300元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阎某某误工八个月20天,本院支持其误工费28600元。
护理人员闫勇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建筑业年37954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2天和出院后8周为7169元。
被扶养人王翠莲的生活费依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15年,伤残系数30%,由三人扶养,本院支持12372元。
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
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阎某某医疗费19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13876.80元、误工费28600元、护理费71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4691.01元的70%为45283.71元。
两项合计165283.71元。
二、驳回原告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张新生、唐山建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元,减半收取68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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