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某某
杨秀芬
骆艳青(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
闵某某
于某某
于德福(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
闵某某
闵某某
闵某某
闵某某
原告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秀芬
委托代理人骆艳青,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某某
被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德福,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闵某某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
第三人闵某某
第三人闵某某
原告闵某某与被告闵某某、于某某,第三人闵某某、闵某某、闵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秀芬、骆艳青,被告闵某某、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德福,第三人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闵某某、闵某某、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自留地是国家为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增加农民个人收入,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农民使用的少量土地,自留地长期归农民使用,农民对自留地只有使用权,所以自留地不具有遗产属性。另外,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补偿款在闵家庆、闫成杰去世时尚未发生,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不应认定为遗产。土地补偿款来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造成土地所有权的丧失而取得的土地补偿,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成员,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有权对其依法取得的土地补偿款按一定标准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进行分配,故土地补偿款又视作是一种财产权和生存权保障的补偿。本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的土地补偿款与闵家庆、闫成杰二人生前遗留的自留地密切关联,该二人去世后,案争的土地补偿款应视为闵家庆、闫成杰子女的共同财产。被告抗辩该土地补偿款是因被告延续承包关系经营土地而获得收益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虽不属于继承法律关系,但根据双方诉争标的,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时解决纠纷,可对争议的自留地补偿款按共有财产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同时,比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程度,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多分的原则进行分割。第三人闵某某、闵某某、闵某某放弃对剩余补偿款的分割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6月20日大阁镇政府批准发放至2015年5月11日诉讼止,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关于诉争的三间房屋,可按继承法律关系,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3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 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闵某某享有案争土地补偿款200000.00元的五分之一的80%为32000.00元。
以上原告应得款项,被告闵某某、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承担2500.00元,由被告闵某某、于某某承担1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农村自留地是国家为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增加农民个人收入,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农民使用的少量土地,自留地长期归农民使用,农民对自留地只有使用权,所以自留地不具有遗产属性。另外,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补偿款在闵家庆、闫成杰去世时尚未发生,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不应认定为遗产。土地补偿款来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造成土地所有权的丧失而取得的土地补偿,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成员,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有权对其依法取得的土地补偿款按一定标准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进行分配,故土地补偿款又视作是一种财产权和生存权保障的补偿。本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的土地补偿款与闵家庆、闫成杰二人生前遗留的自留地密切关联,该二人去世后,案争的土地补偿款应视为闵家庆、闫成杰子女的共同财产。被告抗辩该土地补偿款是因被告延续承包关系经营土地而获得收益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虽不属于继承法律关系,但根据双方诉争标的,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时解决纠纷,可对争议的自留地补偿款按共有财产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同时,比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程度,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多分的原则进行分割。第三人闵某某、闵某某、闵某某放弃对剩余补偿款的分割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6月20日大阁镇政府批准发放至2015年5月11日诉讼止,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关于诉争的三间房屋,可按继承法律关系,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3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 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闵某某享有案争土地补偿款200000.00元的五分之一的80%为32000.00元。
以上原告应得款项,被告闵某某、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承担2500.00元,由被告闵某某、于某某承担1800.00元。
审判长:扈广洲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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