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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问计生、李某某与被告问新新、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问计生
李某某
问喜贵
曹建中(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问新新
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问计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南市区。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南市区。
委托代理人问喜贵,男,系二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曹建中,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问新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永华南大街。
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望都县。
原告问计生、李某某与被告问新新、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计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问喜贵、曹建中、被告问新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雄冠、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在望都县望都镇某某村合法拥有056号
院落一套,院内置有八间平房及附属生活设施。
2013年8月15日,被告问新新瞒着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宅基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20年,年租金10000元。
2013年12月,原告之孙问立军回老家探望,才得知该056号
房屋院落已出租的事实,被告问新新在未得到原告授权下的出租行为,实属侵权之举。
被告张某某明知被告问新新不是涉案房产的产权人,无权出租,反而与被告问新新签订租赁合同,亦属违法行为。
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依法确认二被告间的宅基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问新新辩称,被告问新新对涉案房屋的出租是基于二原告的授权委托行为,且被告问新新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宅基房屋租赁合同未侵犯二原告的任何利益,故二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
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二被告签订宅基房屋租赁合同前,被告问新新曾向被告张某某出示二原告的授权委托书
,并将授权委托书
的复印件给了被告张某某。
且在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前后,被告张某某均与二原告见过面,二原告亦承认收到了被告问新新给付的10000元租赁费,故二被告间宅基房屋租赁合同是有效的。
本院认为,二原告向被告问新新出具房屋租赁委托书
,授权被告问新新办理涉案房产的对外出租事宜,被告问新新系经二原告授权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宅基房屋租赁合同,且涉案房产在此之前曾多年无偿由他人居住,故二被告的签约行为未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对二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间签订的宅基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问计生、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二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向被告问新新出具房屋租赁委托书
,授权被告问新新办理涉案房产的对外出租事宜,被告问新新系经二原告授权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宅基房屋租赁合同,且涉案房产在此之前曾多年无偿由他人居住,故二被告的签约行为未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对二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间签订的宅基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问计生、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二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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