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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问卫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问卫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
代表人李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勇,该分公司职工。

原告问卫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占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问卫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9时20分许,原告问卫某驾驶冀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望唐公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望都县西堤红绿灯西侧时,与由西向东赵记永驾驶的冀ATF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望公交认字(2015)第501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问卫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拖车费2,000元,其冀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公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89,88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9,500元;另外,原告已赔偿冀ATF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修理费、施救费合计人民币10,580元。
原告问卫某为其冀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陪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问卫某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修理费和施救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指在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问卫某按保险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其投保车辆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与其他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和拖车施救等费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给受害人的合理合法的费用;公估费是原告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支付三者损失费合计211,9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问卫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支付三者损失费合计人民币211,9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4元,减半收取2,2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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