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顺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国富镇清洁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东方红街。
被告: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国富镇清洁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太,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顺义与被告盛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顺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为民、被告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顺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盛某某偿还欠款5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利息1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与李文鹏发生纠纷,要法院判决后执行,人民法院将清洁村集体转移给原告所有的存储在被告盛某某名下的粮食补贴款执行,也就是相当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赔偿款,经原告索要垫付款项,被告搪塞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并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清洁村民委员会将村里应收土地种植补贴款打入盛某某在拜泉县国富信用社帐户中,用以抵顶清洁村所欠原告闫顺义的款项,此款因被告盛某某与李文鹏健康权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5000.00元,原告闫顺义知情后向被告盛某某主张其返还5000.00元,被告盛某某一下未给付此款,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并承担利息。
另查明,本案涉及的拜泉县国富镇信用社盛某某名下帐户35014012100XXXXXXX存折系原清洁村会计齐国海经手办理,一直为清洁村委会持有,并知道存折密码。被告盛某某并不知情。被告盛某某于2015年11月与闫伟才共同去拜泉县国富镇信用社取该帐户余款。
对于被告盛某某申请法院调取清洁村民委员会土地台账及会计帐目明细,是否准许将在论证中予以阐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拜泉县国富镇清洁村民委员会用村里持有的拜泉县国富镇信用社盛某某名下帐户35014012100XXXXXXX存折粮食补贴款抵顶原告闫顺义为村里垫付款项,且被告盛某某并不是该存折帐户的持有人,但被告盛某某对该帐户因执行案件被划拨5000.00元事实知情且无异议,该帐户并不是被告盛某某所有,故被告盛某某作为受益人,应当对原告因被划拨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对于被告所申请法院调取的关于清洁村土地台帐及会计帐目明细,该申请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并不属于本案诉讼争议解决范畴,故对被告盛某某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对原告闫顺义要求被告盛某某返还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闫顺义5000.00元;
二、对原告闫顺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贤义
书记员:于洪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