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
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孔子文
原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遵化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
负责人张文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子文,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刘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闫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患者有选择医疗机构就医的权利,原告选择遵化骨科医院就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并未超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并未超出原告及护理人所从事行业(制造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可按照原告请求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依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原告在遵化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的误工时间,遵化市骨科医院无权确定,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参考遵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证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0日。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交通状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酒精检测费系为处理事故、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闫某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3292.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护理费3800元(100元/天,38天)、误工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交通费3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合计28452.62元。因冀B962WW号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带不计免赔条款),故该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部分,由该公司赔偿原告30%。被告刘某某为原告闫某开支1309.12元,由原告闫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25405.7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4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1305.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为原告闫某开支1309.12元,由原告闫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刘某某。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闫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患者有选择医疗机构就医的权利,原告选择遵化骨科医院就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并未超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并未超出原告及护理人所从事行业(制造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可按照原告请求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依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原告在遵化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的误工时间,遵化市骨科医院无权确定,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参考遵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证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0日。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交通状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酒精检测费系为处理事故、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闫某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3292.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护理费3800元(100元/天,38天)、误工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交通费3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合计28452.62元。因冀B962WW号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带不计免赔条款),故该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部分,由该公司赔偿原告30%。被告刘某某为原告闫某开支1309.12元,由原告闫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25405.7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4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1305.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为原告闫某开支1309.12元,由原告闫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刘某某。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珊珊
书记员:孙丽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