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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诉被告葛文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连慧敏,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文某,农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葛文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文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2年6月5日,我与被告葛文某签订木材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方位于磁县花官营乡郑庄的“河畔水都”工地14号、15号楼供应木材,工程进度到三层时付清材料全款。合同签订后,我严格按照约定供货,二被告对我所供木材进行了验收并予以确认。截止工程进度到三层,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值达475940元,但被告葛文某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万元后,均以没钱为理由拒绝给付。葛文某让我找李某某打个欠条,并且说:李某某他不给你钱,最后还是我给你。2013年6月6日,在原告追讨下,并且去了340元的零头,李某某写下欠货款415600元的欠条。之后虽经我一直讨要,仍旧无果。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无理拒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56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葛文某未出庭,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葛文某签订木材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方位于磁县花官营乡郑庄的“河畔水都”工地14号、15号楼供应高档清水模板和木方,工程进度到三层时付清材料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闫某某按照约定供货,被告对所供木材进行了验收并予以确认。截止工程进度到三层,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值达475940元。2013年2月4号,被告葛文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河北分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被告葛文某让原告向木材实际使用人李某某追要货款,并且承诺:如李某某不给你钱,最后还是我给你。2013年6月6日,被告李某某写下欠货款415600元的欠条。
在答辩期间被告葛文某、李某某均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了(2013)磁民初字第788-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葛文某、李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被告均未上诉。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书写的欠条、木材供应合同、在中国农业银行河北分行交易明细、木材收货单据、开庭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和被告葛文某签订的木材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闫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应木材的义务,被告葛文某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葛文某让原告向被告李某某追要货款,原告闫某某同意,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书写欠款手续,三者之间成立债务承担关系。被告葛文某表示如被告李某某不还原告款仍旧由其归还原告货款,是其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对原告闫某某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原告依法起诉被告葛文某、李某某归还欠款,合法有据。故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葛文某、李某某共同给付货款41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文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闫某某货款41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4元,由被告葛文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艳萍
审判员 姚纪泽
人民陪审员 胡帅

书记员: 范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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