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爱虹,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慧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忠,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薇薇,该公司职员。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锦峰、马爱虹,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微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00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100元,共计176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0日,机动车驾驶人郭南驾驶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行驶至北龙门隧道83KM+007M处,与左海山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认定,左海山无责任,宇通客车司机郭南负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为其所有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只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和交通费,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二被告没有进行任何赔偿,起诉时原告就伤残评定、医疗终结期等事项申请鉴定。现鉴定机构已出具鉴定结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相关损失可以确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述赔偿金额较高,住院治疗25天,应按相关规定标准计赔,医疗费10313.4元(均为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垫付),误工费应按照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计算90天为宜;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按照住院期间计算25天为宜,交通费张家口运输总公司已垫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为宜;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乘坐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的客车,双方已构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应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但因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未能履行安全运送义务,应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三条、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误工费9000元(每月3000元/30天×90天)、护理费2500元(25天×100)、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3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313.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513.4元。
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岗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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