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兴海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荣光,经理。
原告闫荣某与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兴海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煤款795,861.00元,利息25,533.87元,合计人民币821,394.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锅炉原煤约3000吨,价格为460.00元/吨,合同总金额1,840,000.00元。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10%,2015年9月到11月付全部货款的70%,剩余金额12月末全部结清。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的所在地的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到2015年9月14日前,供给被告煤炭21车,煤炭1795.35吨。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原告停止继续向被告供应煤炭。到现在为止,被告只给付煤炭货款30,000.00元,其余款项795,861.00元(460.00元/吨×1795.35吨=825,861.00元-30,000.00元)一直未能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未能给付,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95,861.00元,利息25,533.87元,合计人民币821,394.87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爱辉区罕达汽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红旗村居住多年。
证据二、《煤炭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煤炭的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和期限及违约责任。
证据三、21张收据,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煤炭数量,共21车,总数量1795.35吨,合计金额825,86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锅炉原煤约3000吨,定价为460.00元/吨,质量要求4500卡以上,合同总金额1,840,000.00元,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付全部货款10%,2015年9-11月付全部货款的70%,剩余金额于12月末全部付清,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清货款,按总货款的双倍赔偿给原告。此外,该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若发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意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9月3日至9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煤炭21车,共计1795.35吨,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原告停止供煤。被告尚有795,861.00元煤炭款未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95,861.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会利息25,533.87元,合计人民币821,394.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锅炉原煤并拖欠煤款795,86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所欠煤款应予给付,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25,533.8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兴海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闫荣某煤款795,861.0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兴海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闫荣某欠款利息25,533.87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821,39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4.00元,减半收取计6,00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尚庆斌
书记员:迟学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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