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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苹苹与被告李某某、陶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苹苹,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坚,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石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该车司机)
被告陶某某,农民。(该车车主)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向晖,女,农民。

原告闫苹苹与被告李某某、陶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苹苹的委托代理人郑坚、张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侯向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苹苹诉称,2013年4月11日18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磁县屯庄村东西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闫苹苹驾驶的澳柯玛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闫苹苹受伤,一非机动车、一机动车损坏的事故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苹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13016.79元(不包含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8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磁县屯庄村东西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闫苹苹驾驶的澳柯玛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闫苹苹受伤、一非机动车、一机动车损坏的事故后果。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分析后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上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闫苹苹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或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2013年4月24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马公交认字(2013)第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苹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中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车主为陶某某,该车已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各分项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人身损害赔偿11000元,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花去医疗费5438.79元,和医院复查费等,医疗费合计5873.79元。出院诊断为:1、宫内孕24+2周第一胎;2、先兆性流产;3、妊娠合并贫血。出院医嘱:嘱其出院后检测胎心胎动,定期产检,加强营养,注意阴道出血情况及腹痛情况,2周复查血常规。长期医嘱:需要陪护1人。事发后,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垫付了赔偿费用50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刘正正护理。虽然原告及其丈夫二人均为农村户口,但均为邯郸市马头盛火陶瓷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36600元。
上述事实,均有磁县辛庄营乡辛庄营村委会、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马公交认字(2013)第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邯郸市中心医院统一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及病历、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邯郸市马头盛火陶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单、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停车费收据、邯郸市中心医院预交款单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和事故发生之间因果关系,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冀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付义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并结合病历确定为5873.79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应按相近行业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12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36600元÷12÷21天×22天)为319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22天,1人护理(2012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36600元÷12÷21天×22天)为319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按每天50元,住院22天计算,为1100元;原告的营养费,结合住院病历及相关医嘱,营养费酌定为50元/天计算22天,为1100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虽不是正式票据,但是当事人及其亲属实际必然要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14653.79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无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损害的医疗费5873.79元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5873.79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以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8780元。因原告的上述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14653.79元,因被告李某某已先行向原告垫付5000元,应当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李某某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闫苹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653.79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闫苹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艳萍
审判员 姚纪泽
人民陪审员 姚娜

书记员: 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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