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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航州诉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顺邯郸分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航州。
委托代理人张宁、谢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地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09号兴隆商务公寓B座2-10-3号。
负责人朱中明,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西大街7-8号。
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闫航州诉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顺邯郸分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航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谢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顺邯郸分公司、江苏中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24日,被告江苏中顺邯郸分公司分四次向原告闫航州借款共计人民币8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江苏中顺邯郸分公司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江苏中顺邯郸分公司及被告江苏中顺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中顺邯郸分公司从原告闫航州处借款共计人民币85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因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借款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被告江苏中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航州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闫航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闫航州预交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素霞 审判员  段红祥 审判员  李树强

书记员: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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